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75號
CTDV,105,訴,1775,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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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孫嘉謙 
被   告 許建樟 
      湯麗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岳忠勝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五年三月四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建元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元公 司) 先後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104 年7 月1 日,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嗣建元公司並未依約履行 還款,至本件起訴時(105 年6 月22日)共計積欠伊⑴本金 新臺幣6,854,51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⑵本金美金166,008. 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以下合稱系爭債務) ,而甲○○就 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甲○○竟為規避債務,於105 年2 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其原配偶即被告乙○○,被告2 人並於同日辦理離婚 ,嗣於同年3 月4 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乙○○(下稱系爭贈與)。系爭贈與之無償行 為使甲○○之責任財產減少,而使伊之債權處於不能或難以 清償之狀態,顯有害於債權人。準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4 項之規定,請求判命將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乙○○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甲○○所有等 語。並聲明:㈠甲○○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5 年2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3 月4 日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105 年3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甲○○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伊2 人於105 年2 月25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



登記,伊等所生3 位未成年子女均由乙○○監護照顧,甲○ ○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乙○○,做為照顧子女之扶養費、乙 ○○之生活費及婚後財產分配,故系爭贈與行為並非無償, 而係離婚協議之條件,甲○○亦要求乙○○將建順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名下之股份返還,且斯時建 元公司營運及與銀行往來均正常,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 乙○○非屬惡意脫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建元公司先後於101 年3 月26日、104 年7 月1 日,邀同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建元公司並未依約履行還 款,至本件起訴時(105 年6 月22日),共計積欠原告⑴本 金新臺幣6,854,51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⑵本金美金166,00 8.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甲○○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㈡被告2 人於105 年2 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14 頁),並持之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
㈢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3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5 年2 月25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仁武地政 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105 年仁地字第9020號收件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㈣甲○○於98年9 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其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乙○○後,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償 行為,是否有理由?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甲○○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償 行為,是否有理由?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只要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債權人自得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伊2 人於105 年2 月25日協議離婚,甲○○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乙○○做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 ○之生活費及婚後財產分配,故系爭贈與行為並非無償, 而係離婚協議之條件云云,惟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 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之離婚協議 書約明:「…第二條:財產的分配:一、兩人協議登記於 甲方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 00號之建物,甲方(即甲○○)同意以贈與方式過戶至乙 方(即乙○○)並於簽訂本書時辦理移轉為乙方所有。二 、甲方目前使用汽車乙部(車號:0000-00 廠牌:LEXUS 出廠年月:2003.08 )原屬甲方名下,歸乙方所有。三、 甲方目前使用汽車乙部(車號:00-0000 廠牌:國瑞TOYO TA出廠年月:2000.02 )原屬甲方名下,歸乙方所有。四 、乙方同意將建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持有股份3720 00股全部無條件讓渡給甲方而且不得干涉公司任何事務並 於簽訂本書時辦理股份讓渡移轉為甲方所有。五、雙方同 意在上述所協議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 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 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全部歸於消 滅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第三條 :子女的監護(即權利與義務負擔)一、甲乙雙方同意雙 方所生長女…次女…參女…歸乙方監護扶養。甲方有永久 的探視權,在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之情況下徵求乙方同意 ,並得帶回居住處所過夜留宿。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二、甲方同意支付每位子女每月10,000元之生 活教育扶養費用直到小孩25歲生日止和乙方生活費每月10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被告二人協 議離婚時,既已對雙方財產之權利義務及分配已有約明, 則如被告間就系爭贈與附有條件,何以離婚協議時未就此 部分一併言明?況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另約定:「甲方 (即甲○○)同意支付每位子女每月10,000元之生活教育 扶養費用直到小孩25歲生日止和乙方(即乙○○)生活費 每月10,000元。」等語,更難認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乙○○即得因此免負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之扶養 義務;是甲○○對其未成年子女應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 系爭不動產有無移轉於乙○○而有所區別;而甲○○同意 離婚後每月支付乙○○生活費10,000元,雙方亦未約定該 生活費之給付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抵償;據此,自難謂甲○ ○係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作為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及乙○○生活費之對價,因而認係有償行為。又系爭不 動產係甲○○於98年9 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之財產,並 非夫妻離婚時應分配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甲○○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亦與乙○○行使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或婚後財產分配無關。綜此,被告上開所辯 洵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行為乃無償行為,核屬有據 。
⒊次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 所為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 ,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 債務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除系 爭不動產外,另有投資建順公司、永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建元公司、嘉寶餐飲有限公司嘉辰餐飲有限公司之投 資,共計10,657,500元,然迄至105 年2 月29日止,依據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報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2 1 ~139 頁),甲○○為建元公司、建順公司擔任連帶保 證人,而對包括原告、台灣銀行、高雄銀行、臺灣中小企 銀、第一銀行、板信商業銀行等所負之未逾期債務合計為 40,909,000元,已顯逾其資產之數額,顯見甲○○之財產 已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即已陷於無資力。而系爭不動產 經原告評價,其市場價值達5,718,900 元,即除足敷清償 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價值2,940,000 元外,其他普通 債權人亦可有部分受償之機會,乃被告二人於105 年2 月 25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 月4 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無償之法律行為,並因此積極 減少甲○○之財產,將致甲○○之債權人無法受償,自屬 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2 月25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105 年3 月4 日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既屬無償之法律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且甲○○ 已陷於無資力,原告主張依據首揭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訴請撤銷該等行為,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甲○○所有,是否有理由?
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 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 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查系爭不動產 目前仍於假處分登記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司執字第000000000 號卷查明無訛,則乙○○ 對系爭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 從塗銷或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本院自不得命相關權 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故原告請求判 命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甲 ○○所有之原狀,礙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判決將 甲○○、乙○○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2 月25日所為贈與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 月4 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併依同法第244 條 第4 項規定,請求乙○○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甲○○所有,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土 │ 土 地 座 落 │ 地 │地│面積 │權 利 │所有權人 │
│地 ├───┬────┬───┤ │ │(單位│ │ │
│ │ 縣市 │市鄉鎮區│地段 │ │目│:平方│範 圍 │ │
│標 │ │ │ │ │ │公尺)│ │ │
│示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仁武區 │竹圍段│789 │建│66.00 │全部 │乙○○ │
├───┼───┴────┴─┬─┴──┼─┴───┴───┴┬───────┤



│建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
│物 │ 建物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 │
│ ├──────────┤及房屋層│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標 │ │數 │ │要建材及用│權利範圍 │
│示 │ 建 物 門 牌 │ │合 計│途 │ │
├───┴─┬────────┼────┼────┼─────┼───────┤ │ │高雄市仁武區竹圍│ │總面積:│ │所有權人:湯麗│
│高雄市仁武│段789地號 │住商用鋼│135.00。│電梯樓梯間│緯 │
│區竹圍段45│ │筋混凝土│層次面積│面積:3.58│ │
│4 建號 ├────────┤造三層樓│一層:32│ ├───────┤
│ │高雄市仁武區華園│房 │.2 │ │ │
│ │街22號 │ │二層:45│ │權利範圍:全部│
│ │ │ │三層:45│ │ │
│ │ │ │騎樓:12│ │ │
│ │ │ │.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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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元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辰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寶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