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孫黃桂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淑琴
被 告 孫玉枝
孫明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債務人孫明欽就被繼承人孫順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黃桂花、孫淑琴、孫玉枝、孫明甘各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孫明欽前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尚欠新臺幣(下 同)2,064,16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已 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並依法公告在案,由原告取得債權憑證 。而孫明欽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孫順和之繼承人,孫順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00 分之191 ,下稱系爭嘉誠段土地)、同區翠屏段67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翠屏段土地)、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及大社鄉農會存款545,029 元等遺產,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各為五分之一,被告與孫明欽就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未辦理分割,孫明欽既無資力,又怠 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孫明欽之應繼分 為強制執行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與孫明欽就被繼承人 孫順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代位聲請就系爭嘉誠段土地分割為 分別共有,惟系爭房屋已倒塌不存在,系爭翠屏段土地於96 年1 月即由孫順和贈與孫黃桂花,97年間復售予孫淑琴,並 非孫順和之遺產,大社鄉農會存款545,029 元已因喪葬費用
使用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孫明欽及被告為被繼承人孫順和之繼承人,其等就系爭嘉誠 段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亦登記為孫明欽及被告五人公同共有。
㈡孫順和所遺大社鄉農會存款545,029 元,已因支付孫順和之 喪葬費用使用完畢。
㈢孫明欽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尚有欠款未清償,原告已自 合作金庫銀行受讓其對孫明欽之債權。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是否為被繼承人孫順和之遺產?㈡原告代位孫明欽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孫順和之遺產,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自合作金庫銀行受讓其對孫明欽之欠款債權一節, 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之新聞紙、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9年度執字第38482 號債權憑證、借據、消費者貸款申 請書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背面、39至43頁), 而被告與孫明欽之被繼承人孫順和已於96年12月17日死亡, 其所留遺產應由其配偶孫黃桂花、子女孫明欽及孫淑琴、孫 明甘、孫玉枝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如附表編號一、 編號二所示系爭嘉誠段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稅籍現登記為
孫明欽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 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嘉誠段土地登記 謄本各1 份、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5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30、75至79、94至95頁),孫明欽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原告已自合作金庫銀行受讓債權,及如附表一編 號一、編號二所示系爭嘉誠段土地、系爭房屋為孫順和所遺 財產由被告及孫明欽繼承,亦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已倒塌不存在,惟依被告提出 系爭房屋照片觀之,系爭房屋門窗、屋頂雖已殘破,然建物 主體及牆面仍然存在,並未滅失(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 頁 ),且仍經稅捐機關核定106 年期房屋稅課稅總現值為10,0 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5 年7 月14日高市稽 鳳房字第105832877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抗 辯系爭房屋倒塌不存在尚無可採,故仍列入孫順和之遺產。 ㈢至原告另主張孫順和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系爭翠屏段 土地及編號四所示大社鄉農會之現金存款,應併予分割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98年6 月10日增訂之民法第11 48條之1 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 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 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觀諸 該條規定立法理由第4 項敘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 ,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 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 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 項 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 1173條應繼遺產。」。系爭翠屏段土地原為孫順和所有,雖 於96年1 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孫黃桂花,孫黃桂花復於97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孫淑琴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 事務所105 年9 月2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570818800 號函暨 檢附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 至137 頁背面),然觀諸前揭規定 立法理由,在繼承人間尚不得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將 之計入應繼遺產,原告主張系爭翠屏段土地同為遺產應併予 分割,自無可採。
㈣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 用無疑,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進而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繼承人內部則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易言之,喪葬費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 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本件被告 抗辯已為孫順和支付喪葬費用608,800 元,大社鄉農會存款 業已用畢等語,並提出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骨灰位費用及 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統一發票、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原告對於此節亦無爭 執,則大社鄉農會存款既無餘款,自無從列入被告與孫明欽 共同繼承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大社鄉農會存款,亦屬無據 。
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嘉誠段土地及系爭房屋應屬孫順和之遺 產,系爭房屋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惟孫順和既為該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及孫明欽為其繼承人,即得依繼承之 規定,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屬民法第831 條 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 ,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並與其他遺產一併予以分割 ,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故系爭 房屋自仍得與系爭嘉誠段土地併予分割。而原告為孫明欽之 債權人,孫明欽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固有爭執,主張僅 餘90餘萬元,惟不論欠款金額為若干,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陳明無法一次清償8 、9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頁 ),足認其目前無力清償所欠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 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 得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遺產。又原告 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及孫明欽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與孫明欽間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孫明欽及被 告亦同意將上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綜合上開說明,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孫明欽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一 、編號二所示遺產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 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系爭翠屏段土地及大社鄉農會存款因 非屬應繼遺產,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分割。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與孫明欽就被繼承人孫順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編 號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孫明欽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 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 院認為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由原 告按孫明欽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至 原告敗訴部分自仍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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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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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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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200分之191 │
│ │前地號:蜈蜞潭段345-2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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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里00號房屋(未保存登│一分之一 │
│ │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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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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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社鄉農會存款 │新臺幣545,0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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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與債務人孫明欽之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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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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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孫黃桂花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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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孫玉枝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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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孫明甘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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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孫淑琴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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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孫明欽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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