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23號
CTDV,105,訴,1723,201611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余吳月春
      李吳秀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吳三房
法定代理人 吳福助 
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自民國36 年10月28日即登記為被告所有,現任被告 管理人為乙○○。被告於設立時就系爭土地即約定由原告之 父吳居才(排行第五)以及其兄弟姊妹共五個房份,以1 年為 期輪流耕作,嗣因周邊區域發展,致原有系爭土地之灌溉溝 渠遭掩埋方停止耕作。被告之設立人為吳蠻及吳陽2 人,因 吳蠻一脈絕戶而由吳陽一脈即吳朝來、吳十一、吳朝州有派 下權各3分之1,吳十一育有五子分別為吳進丁、吳欝、吳水 冷、吳漏生以及吳居才,因吳水冷絕嗣,故由其餘4 人享有 派下權各12分之1,又吳居才育有3名子女為吳志民及原告 2 人,吳志民早夭後,吳居才子女並無男丁,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意 旨,應認原告2人各享有派下權24分之1,上情既為被告否認 , 應認原告就本件有確認利益 ,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甲○○○就 被告祭祀公業吳三房之派下權為24分之 1;確認原告丙○○ ○就被告祭祀公業吳三房之派下權為24分之1。二、被告則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 解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以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 未規定者,經立法者斟酌尊重臺灣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明定派下員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原則,若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時,始例外由未出嫁之女子取得派下權,原有 派下員資格之女子出嫁於外者,亦喪失其派下權。被告早於 祭祀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且無原始規約可考,本件原告雖



均承自被告設立人吳陽之血脈,且其2 人之父吳居才所生育 之長子吳志民早夭而無其他男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限於未出嫁之女子始得為派下員,原告2 人原可取 得派下權,惟原告2 人皆已出嫁並冠夫姓,亦無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或經 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 通過之情形,自無從取得派下權,原告主張其有派下權顯然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㈡被告之管理人乙○○於103年3月12日申請高雄市仁武區公所 代為公告被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惟該派下現員名冊並未將原告2 人列為派下員,其後經公 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高雄市仁武區公所遂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被告。
㈢原告2 人之父吳居才之長子即原告長兄吳志民早夭,其後並 無男丁。
㈣原告2人皆已出嫁並冠夫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之派下員,依法享有派下權云云,惟被告於103年3月 12日向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吳三房派下現員名冊 及全員系統表時,並未將原告列入,否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 吳三房之派下權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
㈡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有無派下權?
1.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原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而依原113 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 於日治之昭和年間即有登記「祭祀公業吳三房」,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8日高市地仁登字第 105708743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足認被告於 日治時期即已設立。又我國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祭祀公



業條例,並自97年7月1日施行,以此規範祭祀公業之申報、 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監督及土地之處理,另定有總則及附 則規定。而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派下員 之認定,該條例第4 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 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一項)。派下員無男系 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 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第 二項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 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 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通過(第三項)。」因此,對於被告派下員之認定,原則 以規約定之,若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則以設立人及其男系 子孫之身分血緣認定之,例外於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 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 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亦得為派下員。另參照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一書記載「原有派下資格之女子出嫁於外者,亦喪 失其派下權。」(見該書103 年10月版第784、785頁)。又上 揭第4條第1項所指之規約,應指祭祀公業原始設立時約定之 規約而言,方可據以確認原始派下員之身分及派下權之繼承 方式,本件兩造均未提出被告於原始設立時之規約約定,足 認被告於設立時並無規約,又被告之父吳居才雖源於被告之 設立人吳陽一脈,惟吳居才之獨子吳志民於37年5 月18日死 亡,吳居才則於42年8 月10日死亡,參照前開祭祀公業條例 規定,吳居才死亡時,其派下因無男系子孫,得由吳居才之 女即原告2人(原告甲○○○係38年4 月12日生、原告丙○○ ○係41年9 月6日生)(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 取得派下權,惟原告2 人其後分別出嫁並冠夫姓,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 第86、87頁 ),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即因出嫁於外而喪失,原 告主張其有派下權云云,洵為無據。
2.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 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 公業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基於民法規定 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 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 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原告雖又主張被 告之派下現員訴外人吳居蓉、吳幸姬吳靖治、吳錦芬、吳



玫霑均為女性,其中吳居蓉更已出嫁,惟均列為被告之派下 現員,被告顯然刻意排除原告2 人為派下現員云云,經查, 吳居蓉之父吳正格係於100年6月15日死亡、吳幸姬之父吳照 榮係於101年1月29日死亡、吳靖治、吳錦芬、吳玫霑之父吳 吉成係於98年8 月18日死亡,則被告之派下員吳正格、吳照 榮、吳吉成均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即應 以其繼承人(不分男性、女性)列為派下員,吳居蓉、吳幸姬吳靖治、吳錦芬、吳玫霑等人取得派下權於法有據,且其 派下權亦不因其後出嫁而喪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3.原告又主張大法官釋字第728號理由書肯認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係基於性別平等原則而規範,解釋上並未排除條例施 行前發生繼承事實者不得為相同之處置,在無規約存在時, 無論繼承事實係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均應將共同承 擔祭祀之繼承人列為派下員,方符合憲法所保障兩性地位實 質平等之內涵云云,惟查,祭祀公業條例之時之效力,應自 其施行後始生效,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亦應自97 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開始生效,在施行前祭祀公業 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適用。此 徵諸大法官釋字第728 號解釋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再 就整體『時』的效力一起思考,第4 條的規定只適用於條例 施行前,至於施行後,依第5條的規定...女系子孫已不再受 到任何差別待遇,而且不再保留規約自治的空間,一律都視 有無承擔祭祀來決定是否列為派下員,足見此一有關祭祀公 業的立法,實際上使女性受到差別待遇的情形限縮於施行前 即已存在、且繼承事實也已發生的祭祀公業。不要說條例施 行後新設的祭祀公業,就是施行前已存在的祭祀公業,只要 繼承事實發生於施行後,都不會對後嗣女性的繼承權(財產 權)有何不利。」及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本席贊同本 號解釋多數意見,針對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所持之理念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存在之祭祀公 業,關於派下員資格的問題,完全依規約決定;及第1 項後 段的規定,如果規約只限定由男系子孫擔任,不生違反憲法 男女平等的問題。至於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者,基本上仍以 男系子孫擔任,但無男系子孫時,女子如未出嫁或是在若干 情形(如該條第2項與第3項的派下員絕對多數同意),得例 外擔任之,亦不違反男女平等的原則。」,益證基於維護法 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於 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並無適用之餘 地,原告之主張非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出嫁而喪失派下權,是原告訴請確認



其等就祭祀公業吳三房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原告雖聲 請證人陳孟潤證明吳居才之父吳十一派下各房有約定由派下 5 房每年輪流耕作等情,然此並不影響原告派下權有無之認 定,其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