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45號
CTDV,105,訴,1345,2016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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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奕昇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淽甯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被   告 李明興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10時50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南向284.3公里處,因煞車不及致追撞前方由訴外 人石明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使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係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383,000元購入,於103年1 月14日領牌之新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僅折舊25%,未投 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786,691元 ,且因而減損價值10萬元,原告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無 法使用致受有70天之營業損失576,252元,綜上,原告所受 之損害共計1,462,943元,被告均應賠償之。兩造雖曾口頭 約定營業損失部分為12萬元,被告並同意自每月薪資中扣除 5,000元,惟累扣30,000元後,即因故而未再繼續扣除,致 上開口頭約定無法達成,是原告僅同意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中扣除上開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94 3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已就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達成由被告分期賠償12萬元之和解條件,則兩造間自應依和 解成立後之條件履行,況原告亦已按月自被告之薪資中扣除 共30,000元,是原告另向被告主張車損、營業損失及折價損 失均無理由。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車輛維修單據、修復期間 、營業損失及折價損失之真正,原告主張車損部分亦應扣除 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21日10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4.3公里處,因過失與石明輝所駕駛之 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折舊以25%計算。
㈢原告曾自被告應領薪資中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扣除30,000 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65頁):
㈠兩造是否已就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 ?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準 此,被害人得自由選擇向不法毀損其物者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或請求回復原狀。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 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第15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原 告須就其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之系爭車輛係以3,383,000元購入,於103年1月14日領牌之 新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一事,有行車執照、車輛查詢、統一 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速 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各1紙可憑(見105年度旗調 字第卷第10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又原告提 出之修繕單據中,日尊有限公司、恆春電機行、捷偉汽車企 業有限公司、克茂汽車材料行經本院函詢結果,均函覆稱與 原告間為真實交易,原告所提出關於修繕之單據為真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被告對上開函覆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68頁),足見原告主張修繕之事實應屬真正,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4年3月21日,上開修 繕單據開立日期均為104年4月至6月間(見旗調卷第8至18頁 ),上開扣薪時間為104年3月至7月、9月,薪資單上記載肇



事24/1、5000元等字樣,合計6次共3萬元乙情,有薪資條6 紙可憑(見旗調卷第36至37頁),而兩造嗣於104年12月1日 因另有勞資糾紛,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所成立之調解方 案第4點載明:「因勞方另有車禍肇事之修理費用逐月攤還 中,且勞雇關係仍存在,...」等語甚明,有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其上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5頁),足見當時兩造均認知被告扣薪攤還者係含修理 費用,不僅限於營業損失部分,方於104年12月1日調解方案 為此記載,是被告辯稱兩造已以12萬元分24期達成和解,和 解內容包括修理費用等語(見旗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66頁 ),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調解當時因未能確定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12萬元僅限於營業損失,不含修理費用云云(見本院 卷第66頁),已難憑採。兩造既已就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達 成和解,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扣除原告曾自被告應 領薪資中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扣除薪資之30,000元,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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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昇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