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17號
原 告 歐淑琴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李惠荔
李秋金
李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將高雄市茄萣區正順段739、739-
1 、740 、740-1 、743 、744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
124,845 元【計算式:(689.15㎡+9.5 ㎡+196.25㎡+3.09㎡
)×7,300 元/ ㎡+(83.12 ㎡+324.74㎡)×6,300 元/ ㎡=
9,124,8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3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