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69號
原 告 林李春琴
被 告 郭鵠頭
被 告 林國志
被 告 范其亮
被 告 范其保
被 告 范文斌
被 告 范文銘
被 告 黃祺勛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 告 孫蔡驚
被 告 王郡壓
被 告 陳明發
被 告 顏莊玉
被 告 譚嘉升
被 告 莊高樹
被 告 蔡進日
被 告 董春長
被 告 葉志強
被 告 葉志雄
被 告 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永安區保安段3 、5 、8 、9 、10
、14、18地號土地,依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各地號之
土地面積乘以各地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5,00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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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面積 │ 公告現值 │ 謄本登記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 │ │ (㎡ ) │(元/ ㎡ ) │ 權利範圍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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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永安區保安段3 │1,687.67 │ 2,000元 │ 80/30154 │ 8,955元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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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永安區保安段5 │5,129.41 │ 2,000元 │ 80/30154 │ 25,856元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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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永安區保安段8 │2,709.74 │ 1,900元 │ 80/30154 │ 13,659元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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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永安區保安段9 │21,094.47 │ 1,900元 │ 80/30154 │ 106,333元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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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永安區保安段10│ 679.18 │ 1,900元 │ 80/30154 │ 3,424元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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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永安區保安段14│ 1,691.93 │ 1,900元 │ 80/30154 │ 8,529元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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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永安區保安段18│ 1,636.45 │ 1,900元 │ 80/30154 │ 8,249元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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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 │ │ 175,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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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原告應有部分 │
│ =原告就各地號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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