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769號
CTDV,105,補,176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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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69號
原   告 林李春琴
被   告 郭鵠頭
被   告 林國志
被   告 范其亮
被   告 范其保
被   告 范文斌
被   告 范文銘
被   告 黃祺勛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   告 孫蔡驚
被   告 王郡壓
被   告 陳明發
被   告 顏莊玉
被   告 譚嘉升
被   告 莊高樹
被   告 蔡進日
被   告 董春長
被   告 葉志強
被   告 葉志雄
被   告 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永安區保安段3 、5 、8 、9 、10
、14、18地號土地,依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各地號之
土地面積乘以各地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5,00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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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面積  │ 公告現值  │ 謄本登記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  │          │ (㎡ ) │(元/ ㎡ ) │ 權利範圍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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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永安區保安段3 │1,687.67 │  2,000元 │ 80/30154  │   8,955元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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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永安區保安段5 │5,129.41 │  2,000元 │ 80/30154  │  25,856元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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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永安區保安段8 │2,709.74 │  1,900元 │ 80/30154  │  13,659元  │
│  │地號        │     │      │      │        │
├──┼──────────┼─────┼──────┼──────┼────────┤
│ 4 │高雄市永安區保安段9 │21,094.47 │  1,900元 │ 80/30154  │  106,333元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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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永安區保安段10│ 679.18 │  1,900元 │ 80/30154  │   3,424元  │
│  │地號        │     │      │      │        │
├──┼──────────┼─────┼──────┼──────┼────────┤
│ 6 │高雄市永安區保安段14│ 1,691.93 │  1,900元 │ 80/30154  │   8,529元  │
│  │地號        │     │      │      │        │
├──┼──────────┼─────┼──────┼──────┼────────┤
│ 7 │高雄市永安區保安段18│ 1,636.45 │  1,900元 │ 80/30154  │   8,249元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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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      │      │  175,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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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原告應有部分               │
│     =原告就各地號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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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