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748號
CTDV,105,補,1748,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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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48號
原   告 張景星
被   告 欣威電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永裕

被   告 簡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1,900 元(即
該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300
元,至第3 項至第5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及按月
給付賠償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第1 項、第2 項請
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8,200 元(
計算式:991,900 元+6,300 元=998,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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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威電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