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42號
原 告 陳明坤
被 告 蔣黃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排除原告所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遭被告以水泥圍牆及鐵門占用共計79平方公尺之部分,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價值為斷。系爭土
地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00 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300元【計算式:700元×79 平方
公尺=5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