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25號
CTDV,105,聲,325,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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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許正憲
相 對 人 康富傑
      康旭廷
      劉雯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 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 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 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 字第365號(聲請人誤載為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拆屋還 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7487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財產標的物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 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准予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聲請人係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及 本院民國105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說明,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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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