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16號
CTDV,105,聲,316,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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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管傳武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張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八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一七六三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 行具狀起訴在案(暫分案號為105年度補字第1763號),而 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有難以回復原狀,為 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985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補字第1763號受理並據聲請人繳 納裁判費在案,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29853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訴 訟案卷核閱無訛,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 ,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39 6,429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



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金額使用之利益,此項 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自第一審至第三審 之辦案期間合計不超過4年4月等情,應認本件擔保金額以50 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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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