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林國貴
代 理 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 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 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湖內區,惟代理人於民國10 5年10月5日於本院調解期日陳稱聲請人在臺北工作,無法親 自到場調解,且居住在北部,支出較南部多,另聲請人原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惟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移轉至高雄分會,故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及更生,此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1號卷(下稱消債調 卷)第74至77頁】;次查聲請人之聲請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所填現居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每月 並支出租賃此房屋之租金新台幣8,000元(見消債調卷第1頁 、第7頁),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係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辦事處申請(見消債調卷第15至 19頁),足見聲請人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為新北地區 ,主觀上有居住於新北地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 ,應以上開新北市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法扶基金會新北 分會所為之移轉,與管轄之住所地要件無涉。茲依上開說明 ,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 所地為新北地區,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 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