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柯秀美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秀美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秀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551,8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5 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同年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551,810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5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 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同年月10日前 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0至11頁、第18至22頁),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分別於巨將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將隆公司 )、欣穎生醫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穎公司)、野洲影 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洲公司)兼職,擔任打掃清潔 工作,每月薪資分別為4,000元、4,800元、2,500 元,另亦 於水果店打零工切水果,每月平均收入1,200 元,而其名下 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解約金15,861元,103年度、104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6,060元、6,000元,核103、104年平均 收入為13,003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投保薪資則為 法定最低薪資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收入說明切結書、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7日(105)三法字第00779號函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3頁、第27至30頁 、第7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 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故以上開工作收入說明切結書所載之每 月薪資共12,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自陳每月租屋費用 悉由女兒負擔,無租金支出(見本院卷第16-1頁),故於計 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 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 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 元【計算式:12,485-( 12,485×24.36%)=9,444】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達12,532元,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後,僅餘3,056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51,810 元,扣除三商人壽保 險解約金15,861元後,債務餘額為2,535,949 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 年12月1日下午4 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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