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5年度,43號
CTDV,105,消債抗,43,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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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曾嘉雯 
代 理 人 張齡方律師(法律扶助)
      謝以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民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新臺幣(下同)9,829元計算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然當 時抗告人所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為都市化極高之地區,生活 費仍以此標準計算,並非公允,且原裁定以受扶養人免稅額 每年85,000元計算抗告人之女曾○婷扶養費用每月7,083元 ,惟此標準為課稅時給予之免稅優惠,不能直接等同生活費 標準,生活費標準仍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計算,始 屬公允,詎原裁定將抗告人之生活費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支出計算,卻以不同標準對待抗告人之女,亦非妥適,從而 ,原協議內容要求抗告人每月償還9,760元,實屬過高,抗 告人之毀諾,非可歸責於己。又抗告人債務總金額固為960, 339元,原裁定認依抗告人每月餘款11,782元計算,7年內即 能清償完畢,係未考慮以此種卡債動用循環利息之年利率約 15%,倘以此標準計算,每年利息約144,050元,每月利息 即高達12,004元,縱每月清償11,782元,7年後連利息亦無 法完全清償。另原裁定認抗告人任意轉換工作以致薪資降低 ,惟此係因新工作地點離家較近,上班方便,且抗告人曾在 該處工作,況抗告人於105年5月9日始到職,工作未滿1個月 ,以致5月份薪資僅有21,500元,經換算整月薪資亦與原工 作薪資相仿,是抗告人並未有無正當理由任意轉換工作刻意 降低薪資之情事。再原裁定質疑抗告人曾提出偽造之資料聲 請更生,惟當時係代辦業者自行偽造,此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查明後,亦未對抗告人為任何刑事訴究。原裁定 未察,遽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第7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 蓋債務協商機制係由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間締 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本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 例關於更生之規範目的,在於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情況下, 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 理程序減輕債務,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 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 ,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 」,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 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至「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 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 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9年間依消債條例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 案成立,約定自99年6月10日起,分96期,年利率12%,每 月清償9,760元,惟抗告人僅依約繳納3期即未繳款,經安泰 商業銀行於99年10月報送毀諾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 有抗告人之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 毀諾,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據以計算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 活費標準不一且非公允,認其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云云, 惟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 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 以上時調整之,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 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 生活需求。而本件抗告人之負債既已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



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 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 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是以抗告人毀諾時(99年)係居住 在桃園縣中壢市(即今桃園市中壢區),原裁定以該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又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曾○婷 (98年2月生)日常生活均依附於抗告人,故其基本生活支 出應不若成年人,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 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而所得 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 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以毀諾時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 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為6,833元【計算式:8 2,000÷12=6,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抗告人 毀諾時平均每月收入31,567元(見原審卷第100頁抗告人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除個人最低必要生 活費用9,829元、對未成年子女林○蒲(86年10月生)、曾 ○婷之扶養費用合計10,250元【計算式:6,833+6,833÷2 =10,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餘11,488元(計算 式:31,567-9,829-10,250=11,488),況依抗告人自陳 林○蒲係與前夫同住,由前夫扶養並負擔大部分生活費,是 其按月清償協商款項9,760元應無困難。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據以計算其個人與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標準不一 致而非公允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陳稱104年之工作收入每月約33,000元,有其收入 切結書1紙為憑(見調解卷第12頁),至其新工作係在105年 5月9日到職,當月領取薪資21,500元(見原審卷第123頁薪 資袋),經換算當月薪資約為30,295元【計算式:21,500÷ 22×31=30,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既稱 其目前工作收入實與原工作收入相仿而無刻意轉換工作致降 低薪資一情(見本院卷第3頁),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每月 收入33,000元計算,應符抗告人之所述。復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 扶養費部分,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 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自承未成年子女林○蒲由前夫扶 養並負擔大部分生活費,其每月負擔林○蒲扶養費用約1,00



0元(見原審卷第44頁陳報狀),尚屬合理,應可採認;曾 ○婷因每月尚領有2,384元單親生活補助(見原審卷第60頁 背面存摺影本),故其扶養費用應以4,699元為計算基準( 計算式:7,083-2,384=4,699);另原裁定以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其中居住支出約占24.3%,據以 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受扶養子女房屋費用為3,034元【計 算式:12,485×24.3%=3,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循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3,000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12,485元、扶養費5,699元(1,000+4,699=5,699)、 每月負擔子女房屋費用3,034元後,尚餘11,782元可供清償 債務(計算式:33,000-12,485-5,699-3,034=11,782) 。而抗告人目前債務合計960,339元(見調解卷第41、56頁 ,即安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699,232元、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261,107元),以抗告人上開每月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依原裁定未加計利息計算結果約需7年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960,339÷11,782÷12=6.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如加計利息,依抗告意旨所述以卡債動用循環 利息年利率約15%,則每年利息約為144,051元【計算式: 960,339×15%=144,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僅係 延長還款期間約8年【計算式:(960,339+144,051)÷11, 782÷12=7.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況經逐次 攤還本金後,抗告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將日漸減輕,其每月 收入所餘可供償還本金之金額將逐步增加;再參以抗告人為 63年次,正值青壯之黃金工作時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 、30年,既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則以抗告人上開收入及支出 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且 目前金融機構為減輕債務人還款負擔,推行個別一致性債務 協商機制,最優惠可提供債務零利率之分期還款方案,抗告 人將來亦可循個別協商方式與債權人協議還款。循此途徑, 即可大為減輕利息負擔而將每月所餘款項用以清償債務本金 ,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 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其目前收支狀況無不能清償之虞, 抗告人聲請更生,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自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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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