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ALTAR KINNETH ABERIA
相 對 人 蔡聖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ANIKA MARIELLE(即原審相對人 SNATIAGO DANIKKA MARIELLE POLICARPIO)結識於ICC 教會 ,因ANIKA MARIELLE向抗告人表示其需錢動手術,故請抗告 人幫助其借款,並承諾會還款,是抗告人與ANIKA MARIELLE 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一同前往楠梓肯德基附近向聲請人借 款,其等抵達借款地時,現場亦有第三人TEMENIA RONEL ( 即原審相對人TEMENIA RONEL SAGUISA )。聲請人要求其等 簽立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借據後,即將5 萬元 款項交付抗告人,惟此5 萬元旋遭ANIKA MARIELLE取走,抗 告人分文未取,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TEMENIA RONEL SAGUISA 、 TEMENIA RONEL SAGUISA 於105 年6 月25日所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10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7 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 紙,嗣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 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抗告人既與TEMENIA RONEL SAGUISA、TEMENIA RONEL SAGUISA為共同發票人,依 法自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