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75號
CTDV,105,抗,275,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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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ALTAR KINNETH ABERIA
相 對 人 蔡聖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ANIKA MARIELLE(即原審相對人 SNATIAGO DANIKKA MARIELLE POLICARPIO)結識於ICC 教會 ,因ANIKA MARIELLE向抗告人表示其需錢動手術,故請抗告 人幫助其借款,並承諾會還款,是抗告人與ANIKA MARIELLE 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一同前往楠梓肯德基附近向聲請人借 款,其等抵達借款地時,現場亦有第三人TEMENIA RONEL ( 即原審相對人TEMENIA RONEL SAGUISA )。聲請人要求其等 簽立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借據後,即將5 萬元 款項交付抗告人,惟此5 萬元旋遭ANIKA MARIELLE取走,抗 告人分文未取,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TEMENIA RONEL SAGUISATEMENIA RONEL SAGUISA 於105 年6 月25日所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10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7 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 紙,嗣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 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抗告人既與TEMENIA RONEL SAGUISATEMENIA RONEL SAGUISA為共同發票人,依 法自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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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