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魏蘇枝花
原 告 魏等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永安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何擇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
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
0 00○0000○0地號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
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不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訴
之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土地(同上)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為3,500,
00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9.1%計算之利息,茲以原告
第2項先位聲明請求與備位聲明請求間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
者定之,核定為6,000,000元;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與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583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聲明相競合
,故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
3,500,000元暨利息與違約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5,650元,
應再補繳2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