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
相 對 人 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聖
上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胡竣閔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 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 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胡竣閔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 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 36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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