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5638號
CTDV,105,司票,5638,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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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638號
聲 請 人 麗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山
相 對 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4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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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56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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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日│票據號碼│
│ │ (民 國) │(新台幣) │(民 國)│(民 國)│ │
├──┼───────┼─────┼───────┼────────┼────┤
│001 │104 年7 月24日│483,900元 │104年10月22日 │105年1月22日 │934138 │
├──┼───────┼─────┼───────┼────────┼────┤
│002 │104年7月24日 │483,900元 │104年11月22日 │105年1月22日 │934139 │
├──┼───────┼─────┼───────┼────────┼────┤
│003 │104年7月24日 │483,900元 │104年12月22日 │105年1月22日 │934140 │
├──┼───────┼─────┼───────┼────────┼────┤
│004 │104年7月24日 │483,582元 │105年1月22日 │105年1月22日 │934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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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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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