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516號
聲 請 人 康昌明
相 對 人 楊煥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條規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以民 國103年9月19日為到期日,其到期日均係在發票日民國104 年6月11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其到期 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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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5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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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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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6月11日 │14,000元 │105年9月19日 │105年9月19日│1150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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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6月11日 │14,000元 │105年9月19日 │105年9月19日│1150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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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6月11日 │14,000元 │105年9月19日 │105年9月19日│11501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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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6月11日 │14,000元 │105年9月19日 │105年9月19日│1150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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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6月11日 │14,000元 │105年9月19日 │105年9月19日│11501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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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6月11日 │14,000元 │105年9月19日 │105年9月19日│1150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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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6月11日 │14,000元 │105年9月19日 │105年9月19日│1150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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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年6月11日 │14,000元 │105年9月19日 │105年9月19日│1150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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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4年6月11日 │14,000元 │105年9月19日 │105年9月19日│1150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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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4年6月11日 │14,000元 │105年9月19日 │105年9月19日│1150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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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