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陳林碧秀
相 對 人 蘇正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蘇正源於民國89年8月20日向案外人李 和子借用新臺幣5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八 月十九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為擔保,經於民國89年8月25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李和子 於92年2月27日將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案外人陳瓊 讚,案外人陳瓊讚再於105年7月21日將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移轉予聲請人,此有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可 稽。案外人蘇正源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聲請人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為證 。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家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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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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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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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湖內│正義段 │1518 │ 原 │2,580.09│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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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湖內│正義段 │1522 │ 旱 │2,017.86│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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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