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定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四
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甲○○為定懋營造有限
公司負責人,與億祥公司分別承攬國美公司位於大里市○○路七十七號廠房之結
構體及水電工程,被告丁○○為甲○○之夫,為定懋公司總經理及上揭工地現場
之負責人,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在上揭工地完成二樓以上樓板水泥之鋪設工
作後,明知二樓尚有天井,因水泥未乾,無法及時施作護欄,竟疏未注意設立適
當之臨時圍籬,並設置警告標示,致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億祥公司之員工乙○○在
二樓施工時,適天井因雨被鋪上帆布,不慎採空自該天井落下,乙○○因而受傷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丁○○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
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文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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