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976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余明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余明機於090 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097 年0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7,586
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56,343元、已到期之利息943 元及違
約金300 元),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
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
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56,343元,自97
年11月0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 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
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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