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八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發見與告訴人公司 代表人之配偶魏秀霞會帳單一份、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之估價 單各一紙,上開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經存在,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致原 判決確定前未能援用審酌,自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另對證人魏秀霞、王永雄、 雲萬和於原審審理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詞,漏未審酌,及未傳訊證人陳健泰、 陳景滿、黃惠如、黃素英作證,亦未說明不傳訊之理由,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足以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結果,分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該新證 據一經審酌無待另行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規定,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時已經存在且該重要證據一經 審酌,足以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會帳單一份及估價單二紙,就其上所載之事項、品名、數量及價錢 等情形,尚須再傳訊魏秀霞及經手人蕭美玲作證,加以調查取捨證據,方足以認 定聲請人之主張是否為真實,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 要件不符。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魏秀霞之證詞,業於理由欄二㈥中指明,認係迴護之詞,始 未採信證人魏秀霞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至十七行),對於王永雄 、雲萬和在原審作證之證詞,原確定判決為何不予採信,亦分別於理由欄二㈥中 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六頁第六至十三行、第七頁第一至五行),均無漏未審酌 ;至對於聲請傳訊證人陳健泰、陳景滿、黃惠如、黃素英作證,雖未予傳訊,惟 所待證之事項均與原確定判決已傳訊之王永雄、雲萬和與邱重志、林瑞明、歐素 員等人作證相同,縱使予以傳訊,亦不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故原確定判決未 予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㈢揆諸上開說明,均不足以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結果。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