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①前後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代書林廷芳書寫後,交與告訴人簽名,再 由林廷芳持至桃園給被告簽名,業據告訴人林彩華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五月十二日偵查中所證實。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不認識,亦未交談, 無從向告訴人保證系爭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第三四-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未出租予第三人。
②介紹人林廷芳對系爭土地仍有和解金未付,尚存有糾紛一節知之甚詳,業據 林廷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原審訊問時證實,則被告並無刻意行騙。 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簽立,林廷芳為居間人,而林廷芳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續建房屋協議書第一條第一款即已表明「 由甲方(指林廷芳)代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給三二、三四、三四之二 、三四之十地號土地承租人周貽鎮,供乙方(指吳黃絹、甲○○、沈意晴) 解除承租合約,並拆除其地上之土造房屋」,雖該協議書未據協議人簽章, 惟亦可見林廷芳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即已知悉 該租賃糾紛並未解決,林廷芳應已知會告訴人。若告訴人不知情,應係居間 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非被告蓄意詐欺。
④自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承 租人周貽鎮之繼承人周元洪等人陳述周貽鎮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給 付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後,即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通行,嗣後被告未給 付其餘之二百萬元,原告亦未堵塞該空地等情;且該民事庭法官至現場履勘 ,亦發現該土地可供通行使用。足見,被告確未欺騙告訴人。 ㈡本件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 ①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 務所調閱本件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發現原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雖係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簽立,惟實際上出賣人吳黃絹早於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將本件土地出售予告訴人,此有該申請書所附之土地買 賣移轉契約書上之訂約日期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可證,該土地買賣移轉 契約書並未載有「本件買賣之不動產,乙方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並 無出租情事」。
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證人林廷芳曾找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柏斐、李青山、黃 衍濡、黃建青商議續建房屋事宜,其等均可證明林廷芳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
情形甚為了解。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 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 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 。(見褚劍鴻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六二五頁)經查,縱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已先行書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願意將系爭土地賣予告訴人 ,又縱然居間介紹之代書林廷芳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仍知情而參與協調租賃 糾紛之解決事宜,且縱被告與告訴人並未見面,而係林廷芳居間送契約書予雙方 簽名,惟此等事實均未能改變被告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前後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五條所載「本件買賣之不動產,乙方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並無出租 情事」內容簽認之事實。基於該項保證,告訴人乃以被告所欠三百八十五萬元抵 銷,並承受被告在大眾銀行欠款二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且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三日匯款二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至大眾商業銀行清償該筆欠款之本息,此 有匯款回條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卷第三三頁), 是以堪認林廷芳雖於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知悉該項糾紛,惟供稱「我雖然知道有 糾紛,但是被告告訴我說糾紛已經排除,所以合約書才註明。」(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卷第二О頁)應堪採信。從而,再審聲請人所 主張之前述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綜上所 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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