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890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林秘香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玖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秘香秀於民國93年03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711元(含本
金2 4,069元、利息52,642元)及其中24,069元自民國
105年10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
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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