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6915號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玉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 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定。二、經查,債權人以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 11月18日將其對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怡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於民國98 年3月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債權人,並以債務人向原債權人借 款未依約繳息,視同全部到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本票未有到期日,及債權讓與契約 書所載之到期日為民國90年8月7日,未記載加速約款,經本 院於105年9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釋明自民國88年4月7日 起算利息之依據,該裁定於105年10月7日送達債權人,債權 人迄未補正,則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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