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00號
CTDV,104,訴,1600,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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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進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木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與伊簽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購買SDM-4228CNC 龍門型加 工中心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3,850,000元(未稅),並約定付款方式,即30%貨款為定 金款、50%之貨款於廠驗後交貨前支付、10%貨款於出貨前 開立1 個月期票付清、10%貨款於交機驗收後10日內開立1 個月期票支付。而伊於102 年5 月初交機予被告,兩造亦依 據伊提出之「標準規範摘錄幾何精度檢驗」標準進行驗收, 是依據系爭契約就驗收標準之約定,系爭機器已完成驗收。 嗣兩造於102 年7 月19日就出貨前應給付之交機款即50%貨 款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分別開立發票 日為102 年7 月20日、102 年9 月20日支票各1 紙予伊,然 102 年7 月20日支票兌現後,被告請求延後102 年9 月20日 支票之付款,並另開立103 年11月20日之支票與伊換票,詎 伊於102 年11月15日又因被告表示希望給予寬限該張支票到 期日,其將另開立新支票予伊,而返還該張支票,詎被告取 回該張支票後,即未再開立新支票予伊。退步言,縱依系爭 協議書內容,伊亦已完成被告提出各項調整改善之內容而完 成廠驗,僅被告希望付款時間能延展而已。又被告於102 年 5 月收受系爭機台後即開始運轉,迄今仍在運轉生產中,雖 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剩餘貨款即25%貨款3,635,625 元(含稅 ,下稱系爭25% 貨款)、10%交機驗收款1,454,250 元(含



稅,下稱系爭驗收款),共計5,089,875 元予伊,伊對於被 告通知的客服要求,皆派專人到廠給予及時的處置,惟被告 仍以各種名目要求先予提供服務再行協商貨款支付事宜,而 伊就系爭機器已配合被告完成廠驗測試合格,被告仍執未完 成廠驗不願付款,其主張實與誠信原則有違,亦與商場上之 經驗法則相悖。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9, 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原約定50%貨款於伊至原告工廠廠驗系 爭機台後支付,經原告通知伊於102 年5 月7 日派員前往原 告工廠驗機,然因系爭機台當日尚未完成組裝無法測試,且 考量驗機後尚需拆卸裝運至被告工廠,過於耗時費力,兩造 乃協議改至伊之工廠驗機,且於廠驗完成後給付50%貨款, 嗣原告將系爭機台運至伊之工廠組裝,惟廠驗開始後,伊隨 即發現系爭機台有諸多問題無法完成廠驗,因原告又主張伊 應給付50%貨款(即廠驗款),兩造遂各讓一步於102 年7 月19日達成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先於102 年7 月20 日支付25%貨款,於102 年9 月20日再支付25%貨款,原告 則承諾在兩個月內改善缺失完成廠驗,且取得發票日分別為 102 年7 月20日、102 年9 月20日各支付25%貨款之支票2 張,然原告迄至102 年9 月20日仍未能完成廠驗,經伊要求 後,原告始退回102 年9 月20日25%貨款之支票,倘原告已 依約完成廠驗,豈有退還已領得支票之理。又兩造於103 年 3 月12日進行協商會議,原告亦應依系爭會議協商紀錄,完 成全程式實物切削之驗收標準。而原告尚未完成廠驗,則系 爭契約書第六條2 、4 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條件均未成 就,伊並無付款義務存在。是原告在履行廠驗合格條件成就 前,伊並無付款義務,待原告完成廠驗後,伊自會將25%貨 款(即廠驗款)、10%貨款(即交機驗收款),一次支付完 畢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1 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機台,總價金為13,850,000元(未稅)。 ㈡被告尚有買賣價金5,089,875 元(含稅)尚未給付(即包含 系爭25%貨款、系爭驗收款)。
㈢系爭機台已於102 年5 月交付被告,被告運轉生產迄今。 ㈣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交機後,乙方(即



被告)應依標準機型(甲方廠內驗收標準)於14日內完成驗 收,若有機台品質問題,應以書面方式向甲方提報,否則視 同驗收合格,乙方不得異議」,兩造於102 年5 月25日依原 告提出之標準規範摘錄幾何精度檢驗(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 )。
㈤兩造於102 年7 月19日簽立協議書,更改原告已收之50% 貨 款(7,271,250 元含稅)支票之到期日及付款比例,約定被 告以到期日102 年7 月20日、102 年9 月20日之支票,分別 給付貨款25% 各3,635,625 元(含稅);並約定原告在兩個 月內就⒈刀、頭倉防水系統。⒉立臥兩用刀長量測系統。⒊ 中心出水與環噴水壓。⒋機台持續運轉之隱定性。⒌臥式頭 倉及延長頭倉待進一步調整測試等項,進一步調整改善。 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簽交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7 月20日、102 年9 月20日、面額均為3,635,625 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原告, 其中發票日102 年7 月20日之支票已兌現,另紙發票日102 年9 月20日之支票,原告已返還被告,後來交付到期日103 年11月20日、同額之支票予原告,因為機器調整等原因,原 告同意延長清償期,故將該支票於102 年11月15日返還被告 。
㈦兩造於103 年3 月12日有進行會議,會議內容如系爭會議紀 錄所載(見卷一第45頁)。
㈧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記錄所載需調整改善部分在102 年底 ,立式加工部分均已符合驗收標準,不需再調整改善。 ㈨90度側銑頭俗稱臥頭。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25%廠驗款,是否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10%交機驗收款,是否有理?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25%廠驗款,是否有理? ⒈本件原告主張:伊已交機,且被告請求延後其所開立系爭 25% 貨款支票之付款後,迄未再開立新票據予伊,伊自得 於催告後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25% 貨款等語。被告則抗辯 :伊係依據系爭會議協商紀錄,要求原告進行廠驗,原告 尚未完成廠驗,則系爭契約書第六條2 、4 及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付款條件均未成就,伊並無付款義務存在云云。經 查:
①系爭契約第六條關於付款辦法第2 點,約定「50% 貨款 由乙方(即被告)至甲方(即原告)廠驗後於出貨前以 即期票付清。」,是該50% 貨款由被告至原告廠驗後於 出貨前以即期票付清,而被告已開立發票日102 年6 月



10日1 面額7,271,250 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此有支 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頁),則系爭機 台既已交付被告,被告亦已開立50% 廠驗款支票交予原 告,其卻辯稱未完成廠驗前,其就未付之系爭25%貨款 無給付義務云云,殊非足取。
②次依證人即被告之經理楊進祥到庭證稱:系爭會議紀錄 並非在協議什麼,而是說機器還有存在什麼問題,原告 有同意要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且觀諸系爭 會議紀錄內容亦未隻字記載有關付款事宜,亦有系爭會 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見兩造於系 爭會議僅就被告所提出系爭機台之問題,協商解決方案 ,惟此非約定原告須完成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回應與解 決方案」(第3 點即依進期科技之要求做全程式實物切 削),被告始須給付剩餘35% 貨款(含未付之系爭25% 貨款及系爭驗收款)甚明,被告片面逕以系爭會議內容 作為未付剩餘貨款之付款條件,亦無足採。
③依前所述,被告原已開立50% 廠驗款支票交予原告,嗣 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另換以到期日102 年7 月20日、 102 年9 月20日之支票,分別作為貨款25 %各3,635,62 5 元(含稅)之支付,其中發票日102 年7 月20日之支 票已兌現,另紙發票日102 年9 月20日之支票,原告返 還被告,被告又交付到期日103 年(應係102 年誤繕為 103 年)11月20日、同額之支票予原告,後來因為機器 調整等原因,原告同意延長清償期,故將該支票於102 年11月15日返還被告等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而 被告固辯稱系爭25% 貨款係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條 件未成就,伊無付款義務存在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一、乙方(即 被告)向甲方(即原告)購買SDM-4228 CN C 龍門型加 工中心機台壹台(機號V- 4280 ),依據合約內容,交 期為收到乙方訂金後六個月內交貨,乙方已於101 年12 月22日交付訂金30% (NT4 ,362,750含稅),甲方應於 102 年6 月底前交機。其中,機台50% 貨款由乙方至甲 方廠驗後於出貨前以即期票付清。二、甲方至乙方交貨 後,乙方認為尚有下列功能未滿足其需求,待甲方進一 步調整改善:…三、其於以上原因,經甲乙雙方協調, 甲方同意乙方更改已收之50% 貨款(NT7 ,271,250含稅



)支票如下之到期日及付款比例:…」等語,顯然原告 同意依系爭協議書所載5 項,調整改善系爭機台之功能 ,惟此乃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清償系爭25% 貨款之原因而 已,兩造既約明系爭25% 貨款由被告開立到期日(發票 日)為102 年9 月20日之支票予原告付款,堪認兩造應 有合意以該支票到期日(即發票日)作為清償期。 ④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經2 次換票均有變更支票 之發票日,是兩造就系爭25%貨款進行換票延展期限, 僅係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25% 貨款延期清償,而非約定 以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5 項改善內容改善完成,作 為被告給付該25 %貨款之「付款條件」;亦即,非以「 原告完成系爭協議書5 項功能調整改善」時,為被告履 行給付該25 %貨款之期限屆至,堪已認定。至被告所舉 證人陳家鋐雖證稱:兩造約定25% 廠驗款須待原告補正 系爭協議書之改善事項再給付云云,然核與系爭協議書 所示被告應交付25 %支票已載明到期日乙節不符,自難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此,被告執系爭協議書所載5 項改善未完成,作為原告未達系爭25% 貨款付款條件之 抗辯云云,亦非可取。
⒉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 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為 機器調整等原因,同意被告延期清償,故將25% 貨款支票 於102 年11月15日返還被告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未再 重新簽交新支票,則兩造既未再約定以特定日為清償期, 而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向被告催告付款,被告經催告 後即有付款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尚未將系爭協議 書4 項改善內容全部改善完成,伊尚不負支付該25% 廠驗 款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 之系爭25%貨款3,635,625 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10%交機驗收款,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 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台,其貨款債務已確定發生,兩 造於系爭契約第六條關於付款辦法第4 點約定「10% 貨款 於交機驗收後十日內開立一個月票期付清。」,則上開約 定應認係以系爭機台驗收之事實之發生為既已存在之系爭 驗收款債務之清償期,而非以之為付款之停止條件。 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交機後,乙方(



即被告)應依標準機型(甲方廠內驗收標準)於14日內完 成驗收,若有機台品質問題,應以書面方式向甲方提報, 否則視同驗收合格,乙方不得異議」,是被告原應於交機 後14日內依標準機型完成驗收。而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25日依原告提出之標準規範摘錄幾何精度檢驗,即 已完成驗收云云,惟查,觀之被告負責驗收之副理陳俊利 於102 年5 月31日以「交機狀況」為主旨,寄予原告之主 任陳家鋐之電子郵件記載:「新機4228初步試車…請儘速 處理…6.明確列出1.全密式板金防水修改時間2.刀倉刀庫 防水改善完成時間3.全功能跑合時間4.M 碼修正及完整操 作手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且原告之售後服務 人員李賢勝於102 年6 月17日寄予陳俊利之電子郵件則記 載:「今天早上V- 4280 開會的決議內容如附件,我們計 劃21日開始前往安裝防漏鈑金,24日門對開鈑金安裝,波 龍26日作臥式刀長量測,28日完成機台最終驗收,以上處 理的時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有102 年6 月17日交機協調會議之時程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 9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系爭機台試車運轉後,向原告提 出系爭機台之缺失,原告同意改善,依上開時程表所示, 兩造預定於102 年6 月28日完成系爭機台最終驗收,故難 認系爭機台於102 年5 月25日業經被告驗收完成。則原告 主張102 年5 月25日已完成驗收,洵非可取。 ⒊況據證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唐政欽到庭證稱:「(問:( 提示協議書)為何102 年7 月19日兩造要簽訂協議書?) 當時我們交機之後有些小瑕疵,例如會漏水,當時波龍的 量測系統在被告那邊還沒有驗收通過,我們認為這項驗收 是在最後百分之十貨款的部分。…(問:為何原告公司沒 有兌領102 年9 月20日的支票?)後來被告使用過以後, 提了更多對機台改善的意見,後來我們有去被告那裡開會 ,同意要繼續改善。(問:要改善完被告才付款?)不是 ,我們作這些改善都是為了最後百分之十的貨款。(問: 為何一直退還支票給原告?)不是說退,是說再給我們多 一點時間我們再進一步確認他們提出的問題,所以是換, 是延期的意思,因為第一次照約定換,所以我們認為第二 次也應該照約定這樣換。(問:為何102 年11月20日的票 原告還是沒有兌領?)因為被告還是不滿意,所以我們才 拿去換,但是被告把票拿走就沒有再重新開給我們,第一 次我們是當場交換,但是第二次被告拿走,我們以為被告 還會換,但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 證人即被告所舉證人陳家鋐亦證稱:「(問:除了協議書



上的五項之外,兩造還有沒有另外約定需要改善的問題? )我印象中是沒有,可能有些小問題,不會影響到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直至102 年7 月19日為止,系爭機台尚未完成驗收。 ⒋被告抗辯系爭機台未達可驗收階段云云,然查,兩造並未 約定以全程式實物切削作為系爭機台之驗收標準,已如前 述;且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記錄所載需調整改善部分 在102 年底,立式加工部分均已符合驗收標準,不需再調 整改善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90度側銑頭(俗稱臥 頭)及延長頭部分,經依原告提出103 年1 月16日售後服 務單,其上「處理方式說明」欄記載:「①先實際加工一 次再量測其尺寸數值,再行數值補正。補正後再加工一次 ,量測後數值差為0.004mm 符合客戶要求0.02mm。②依進 期科技工作行程表之工作內容施作,從2013.12/23~2014 .1/16 日,工作內容事項皆已完成,請客戶確認ok。」( 見本院卷三第17頁),此經當日前往被告公司進行機台服 務之原告品管課課長即證人呂振元到庭證稱:當日已進行 實物切削測試,且臥頭可以自動轉角度,未測試延長頭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5~43頁);再依原告提出103 年5 月 15日售後服務單,其上「處理方式說明」欄內記載:「① 會同波龍工程師至進期,重新設定及校正波龍射量刀器, 3 顆加工頭(標準立頭、90度側銑頭、立式延伸頭),並 執行刀長+ 刀徑量測皆已完成。…②刀庫PLC 防呆保護增 設測試完成ok」(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且依證人陳家鋐 證述:此代表刀長量測、工件量測動作已經完成,搭配波 龍系統的功能完成等語(本院卷二125 頁),可見原告主 張伊就系爭協議書第2 項「立臥兩用刀長量測系統」已改 善完成,並非無據;被告辯稱系爭機台尚未波龍化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又依103 年6 月13日、同年月27日售後 服務單(見本院卷一第80頁、84頁),於「處理方式說明 」欄內記載「1.90度側銑頭頭倉介面座重新新整清潔。側 銑頭交換功能正常,客戶確認ok。2.延長頭實際交換測試 ok」,「…測試C 軸旋轉,臥頭換刀功能動作正常,客戶 確認」,並均經被告之員工於客戶簽名欄簽名。此後,直 至半年後之104 年1 月27日,被告始再向原告客述「90度 頭無法夾鬆,無法執行換角動作」,此有售後服務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足見被告於103 年6 月測 試90度側銑頭及延長頭交換功能正常後,又使用半年之久 ,才請原告來維修,故此,系爭機台之臥頭及延長頭功能 ,至遲於103 年6 月27日,亦應已達系爭協議書所載5 項



調整改善之驗收標準。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機台未達可驗 收階段云云,洵不足採。
⒌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 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 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 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 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 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約定驗收後10內開立1 個月票期付清系爭驗收款。惟依前所述,系爭機台至遲於 103 年6 月27日已符合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而因被告延 未履行其應行之驗收程序,致系爭驗收款給付之清償期未 能屆至,被告再以該事由拒付驗收款,其履行債務之方法 實有違誠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驗收款1,454, 250 元(含稅),自無不合。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台,且被告 給付系爭25 %廠驗款及系爭驗收款之期限均已屆至,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5%廠驗款3,635,625 元及系 爭驗收款1,454,250 元共計5,089,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89,875 元,及自104 年5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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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