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322號
CTDM,105,附民,322,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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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黃志凱
被   告 陳皆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刑事案件(105年度易字第41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陳皆良明知朱○○為原告之配偶,竟自 民國102年6月底起,迄104年2月6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新光商務旅館等處,共計發生83次之相姦行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及自104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37號 、第2620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否認,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411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
五、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 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並不因本件起訴之駁回而影響其 請求之權利;另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 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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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