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9號
CTDM,105,金訴,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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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華
      吳正茂
      何菁瑩
      何明瑜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郭宏忠
      蔡騰漁
      曾顗安
      王秀娟
      何宗成
      林育名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朱宏哲
      朱宏益
      朱宏峻
      熊文鶯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307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華公訴不受理。
吳正茂何菁瑩何明瑜郭宏忠蔡騰漁曾顗安王秀娟何宗成林育名朱宏哲朱宏益朱宏峻熊文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華(行業名:多麗)於民國100 年 間,至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參加由年籍不詳之 大陸籍人士共組之「資本運作」(又稱「商務商會」)組織 (下稱資本運作組織),並招攬下線成員即被告吳正茂(行 業名:大茂)、何菁瑩(行業名:蘇菲亞)、何明瑜(行業 名:MONEY )、郭宏忠(行業名:多福)、蔡騰漁(行業名 :龍騰)、曾顗安(行業名:安安)、何宗成(行業名:天 龍)、王秀娟(行業名:金蘋果)、林育名(行業名:長紅 )、朱宏哲(行業名:天祥)、朱宏益(行業名:天池或天 瑤)、朱宏峻(行業名:天池或天瑤)、熊文鶯(行業名:



天音)等人(下稱吳正茂等13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渠等 明知該組織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向新加入組織之會員(下 稱新人)收取入會費之方式運作,所收款項並未投資當地政 府硬體建設或投入其他合法投資管道,實際上新人所投資之 款項,均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且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而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又皆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間 ,先由熊文鶯遊說告訴人邵沛縈前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參訪,並由熊文鶯朱宏哲安排邵沛縈前往廣西壯族自治區 南寧市,熊文鶯朱宏哲並免費招待邵沛縈在該地之食宿, 期間帶邵沛縈前往東盟13國規劃館、巴馬長壽村、五象廣場 等地參觀,繼由熊文鶯林育名朱宏哲安排邵沛縈上資本 運作組織之課程,由何明瑜等人講述資本運作組織之由來( 全面分析)、獎金制度(框架),及傳授如何回台灣邀約親 友民眾加入,並一再重申資本運作組織為中國政府保障之行 業(錢保)及提供資本運作組織之書籍、文宣供邵沛縈閱覽 ,熊文鶯朱宏哲林育名何宗成曾顗安蔡騰漁、王 秀娟、郭宏忠等人復宣稱廣西省南寧市為中國政府重點發展 經濟地區,未來發展潛力無限,很多人均前往投資房產或開 店,且資本運作組織為中國政府默許之行業,投資可獲利上 千萬元,民族大道上有147 家銀行均認可資本運作組織,創 始人為朱鎔基等語,慫恿邵沛縈把握此賺錢之大好時機,使 邵沛縈誤以為當地之繁榮發展係資本運作所促成,而陷於錯 誤同意以自己、胞弟陳育興及友人林家慶之名義加入,並由 熊文鶯朱宏哲林育名陪同邵沛縈在當地中國工商銀行申 辦戶名分別為其自己、陳育興、林家慶,帳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供作日後從事資本運作組織之紅利分配 入帳帳戶。該資本運作組織即以假藉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政 府默許資本運作組織為由,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許以高額獎 金為誘因,招攬多數人投資加入,該組織之入會門檻為人民 幣6 萬9800元(術語:21份、1 粒、1 球),次月退回招攬 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 萬9000元,新人成為資本運作 組織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 組織之資格,而資本運作組織採「五級三晉」制,五級分別 是:1-2 份為業務員級、3-9 份為業務組長級、10-54 份為



主任級、55-479份為經理級、480 份以上為「老總」級;三 晉內容則為:只要份數累計到10份以上,就可以直接晉升為 主任;主任晉升至經理之條件,除累計份數應達55份以上外 ,必須發展有2 名直接下線為主任;經理晉升老總之條件, 除累計份數達到480 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3 名直接下線為 經理;而「老總」分為1 至4 代,首任老總時係第1 代,若 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 代,以此類推至 第4 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4 代老 總即從這條線上「出局」(即脫離)。而無論為何種階級, 在出局前,皆可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 )投資人所繳納之入會費全數,作為個人獎金及組織管理費 用。嗣邵沛縈返回台灣後,於101 年9 月25日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交付其加入資本運作組織 之份額人民幣69,800元給林育名;於101 年11月25日,在上 開同一地點,交付以陳育興名義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份額人 民幣69,800元給林育名朱宏哲;於101 年11月27日,在上 開同一地點,交付以林家慶名義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份額人 民幣69,800元給林育名朱宏哲朱宏峻,渠等為取信邵沛 縈,雖於101 年12月6 日分別匯給邵沛縈人民幣19,000元、 12,252元之獎金,惟除此外邵沛縈未有其他獲利,所投入之 資金亦無法取回,始驚覺悉受騙。因認被告王麗華及被告吳 正茂等13人所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 2 項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嫌。
二、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 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 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 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 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 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 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 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 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 ,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麗華吳正茂何菁瑩何明瑜郭宏忠蔡騰漁曾顗安王秀娟何宗成林育名朱宏哲朱宏益朱宏峻、熊 文鶯等14人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詐 欺取財等行為,均係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為之,依前規 定及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本案自有 審判權,先此敘明。
(二)被告何菁瑩是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 1、辯護人雖為被告何菁瑩辯稱:被告何菁瑩因同一案件業經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11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檢察官無新事實及證據卻再行起訴,起訴不合法,請 求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2、然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明定再行起訴之法定事由外,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4 款雖定有明文。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 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因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亦即不生偵查 不可分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 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 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092號文 所載司法院研究意見參照)。
3、被告何菁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8 月14日 以102 年度偵字第2191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何菁 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0 1 至105 頁、院三卷第150 頁)。然觀前述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可知,該案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意旨係認:被告何菁瑩於99年7 月間受其母親王麗華招 攬加入「資本運作」並成為王麗華的下線後,為能賺取高 額獎金之不法利益,即接續以詐術招攬並誆騙下線新人, 使被害人洪櫻娥張育正、張胡秋香洪國隆陳明月等 人陷於錯誤,同意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並繳交投資款項人 民幣69,800元,並進一步招攬自己下線,擴充該組織規模 ,被告何菁瑩則藉此持續分配獎金,獲取高額不法利益等 語,而認被告何菁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等罪嫌。而本案檢察官則係認被告何菁瑩與其餘被告 1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從事非法多層次 傳銷、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 1)之犯意聯絡,由熊 文鶯、朱宏哲林育名何宗成曾顗安蔡騰漁、王秀 娟、郭宏忠等人宣稱廣西省南寧市為中國政府重點發展經 濟地區,未來發展潛力無限,很多人均前往投資房產或開 店,且資本運作組織為中國政府默許之行業,投資可獲利 上千萬元,民族大道上有147 家銀行均認可資本運作組織 ,創始人為朱鎔基等語,慫恿告訴人邵沛縈把握此賺錢之 大好時機,使邵沛縈誤以為當地之繁榮發展係資本運作所 促成,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自己、胞弟陳育興及友人林家 慶之名義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並交付財物等語(詳參起訴 書第2 至5 頁),而以被告何菁瑩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未經許可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起訴。
4、雖被告何菁瑩於本案被訴客觀事實亦係加入資本運作組織 ,但被告何菁瑩於本案被訴共同以詐術詐騙之招攬對象為 告訴人邵沛縈,與前述不起訴處分中,被告何菁瑩係被訴 共同以詐術詐騙被害人洪櫻娥張育正、張胡秋香、洪國 隆、陳明月等人支付投資款參加資本運作組織,從事非法 多層次傳銷,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中所招攬之對象(即 被害人或告訴人)有異,兩者犯罪事實並非相同。而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同一案件」既不包含「犯罪事 實不相同」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述不起訴處 分效力之拘束,是被告何菁瑩之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 請求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衡諸上揭說明,自非可採。從而 ,本案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所稱同一案件 經不起訴處分,再行起訴之情形,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三)被告王麗華是否應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1、辯護人為被告王麗華辯稱:被告王麗華因同一案件,經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21911 號起訴, 現由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金訴字第4 號審理中,她只參與 廣西的商務商會(純資本運作)1 次,為同一案件,應為 公訴不受理諭知等語。
2、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



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8 條所指「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 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163 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 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 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包 括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行為人先後 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 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王麗華前因於99年6、7月間,在大陸地區廣西 南寧市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並認購投資,更陸續招攬下 線羅惠云等人,並升任老總及擔任「帳房」工作,前經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21911 號起訴涉 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罪嫌,現由新北地方法 院102 年金訴字第24號審理中,且尚未審結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被告王麗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06 至161 頁、院 三卷第13、147 頁)。本案被告王麗華則被訴於100 年間 ,在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並招攬 下線成員吳正茂等人,而共同於101 年間使告訴人邵沛縈 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邵沛縈、林家慶、陳育興之名義加入上 開組織,並分別繳交人民幣69,800元,涉犯銀行法、公平 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罪等情,亦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



觀諸上開二案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就參與資本運作 組織陸續招攬下線及多層次下線後所衍生之犯罪行為,僅 係時間、被害人有所不同,衡酌本案(後案)起訴之犯罪 行為時間,在前案為警查緝(102 年8 月及102 年12月間 )之前,堪認上開二案件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彼此間存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衡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就被告王麗華部分,本案既繫屬在後,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 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 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吳 正茂等13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正茂等13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依被告王 麗華、何菁瑩郭宏忠蔡騰漁曾顗安王秀娟、何宗 成、林育名朱宏哲朱宏益朱宏峻鶯等人之供述或證 述,證人邵沛縈、林家慶之證詞,及邵沛縈、林家慶、陳 育興之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暨資本運作組織文宣資 料一批、被告等人及邵沛縈、林家慶、陳育興之入出境資 料,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吳正茂等13人均堅決否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詐欺之犯行 ,並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吳正茂辯稱:
郭宏忠原在我公司擔任經理,他辭職後,我剛好要去廣西 南寧,是他自己去參加的,我並沒有借他錢。郭宏忠知道 廣西南寧的組織,是因我要去南寧看我姊姊王麗華及我父 母親,他跟我一起去,所以才認識的。我在廣西南寧案中 我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此方面郭宏忠自己有去買書看,他 比我還了解等語。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正茂辯護略以:
①銀行法第125 條、第129 條收受存款業務,要有本金及利 息之間的關係,本案純資本運作或商務商會運作模式,每 人交人民幣69,800元,除第一個月會還19,000元之外,將 來一定要發展下線才會有獎金,若沒有發展下線,將來也 不會將扣除19,000元之外的50,800元返還,亦不會附加計 利息。起訴書並未指出繳交69,800元,是否有每月、每季 、每年有孳息之領取,而所謂19,000元是退還金,起訴書 第4 頁第11行也是認為「退回」而非領取孳息或紅利。本 案繳交之人民幣不能退還,既然不會退還本金,亦沒有利 息、紅利,本案與銀行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不符, 與銀行法構成要件無關。
②公平交易法部分:就資本運作(或商務商會運作)模式, 是否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23、35條所稱之多層次傳 銷之爭議?檢察官起訴時就認定沒有推廣任何勞務或商品 ,既然沒有推廣任何勞務或商品,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示 ,認定非屬多層次傳銷,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 條,又何



來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已有多件 針對公平交易法部分為無罪判決(103 年上易字第1513號 、第1923號)確定。又所謂多層次傳銷是必須推廣商品或 勞務「及」拉取下線的機會,兩者缺一不可,公平交易委 員會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已解釋清楚。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所謂「主要」,就表示還有「次要」,兩者 必須互相比較,公平交易是一種市場機制,為了維持公平 交易,若沒有商品或勞務之銷售,顯非經濟市場。另外,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也認定純資本 運作制度就是一種金錢老鼠會,沒有任何勞務或商品之推 廣。
③詐欺部分:此類型案件在全國各地檢署均有起訴,就詐欺 部分,均認定參加人在參加資本運作或商務商會之前,對 於基本遊戲規則均有清楚的認知,加入後唯一收入來源必 須每人要發展三個下線,金錢亦由上線分配,並非投資當 地政府之情形,就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部分,各地方法 院均為無罪之判決。又不止臺灣人去參加,中國大陸各省 份之人也會參加,這些人在廣西南寧當地,不管食衣住行 等都在當地,或在當地開業而在當地落地生根,甚至很多 人買房子做房地產投資,這些食衣住行間接都能夠帶動當 地發展,是參與南寧之資本運作組織間接當然會帶動當地 建設之繁榮。至於招攬新人到大陸,一定有包括觀光行程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都是以書籍上描述之內容來影射被 告有使用詐術,但這些書籍並非在場被告所寫,檢察官應 具體指出被告共同使用何種詐術,而非引用書籍內容。又 於本案中,告訴人邵沛縈會參與資本運作是想要賺錢,知 道遊戲規則,知道參加後唯一收入來源就是拉取下線,之 所以會參加,是因為其認為熊文鶯答應她,做不成將來會 退還她錢,但從資本運作組織之本質來看,資本運作申購 書之投資規則載明且每個人均清楚,可參加、可繼承、但 不論任何原因不能退錢,書面寫的很清楚,且參加當時會 有2 個以上的老總當面問你是否清楚明白投資規則,清楚 明白之後才會填寫申購書,才會繳錢加入資本運作。錢有 無投入中國政府建設,實際上當然是沒有,若錢有投入當 地建設、有特定標的、不管是房地產、資金、股票投資, 一定會有結算的問題,不管如何結算。而南寧資本運作每 個人繳交之金額均相同,每個人在每個位階所領的錢都相 同,足可反推無結算的問題。其實南寧資本組織就是一種 金錢重分配之遊戲,目的要吸引人到廣西南寧當地消費, 故被告並無實施詐術,因為每個人加入時對遊戲規則之核



心價值就是金錢重分配遊戲,唯一的獲利來源就是下線的 加入,一個人只能拉3 個,四代就出局,每個人在參加時 對於遊戲規則之核心均清楚,雖然話術有點誇張,但不影 響加入之決定。且邵沛縈加入之主要原因,是熊文鶯有跟 她保証將來做不下去可以退錢,但事實上不可能,因為任 何投資均有風險,且遊戲規則加入的錢是十幾個人分掉, 每個人分的數額都不同,若做不下去可退錢,那整個運作 會變得很複雜,所以遊戲規則才會規定可轉讓、可繼承, 絕不可退錢,不可能會有上線招攬下線時去牴觸主要核心 規則。又告訴別人若做不起來,將來可退錢,本案邵沛縈 若可以證明熊文鶯有這樣的保證約定,民事部分邵沛縈應 該是贏的,但民事法院卻判決邵沛縈敗訴,本案並無詐欺 的問題。另外,王麗華及被告吳正茂何菁瑩何明瑜邵沛縈加入時就已經四代出局,告訴人繳交之69,800元, 他們是一毛錢都分不到的,若是共同詐術的行使,不可能 共同詐騙卻分不到一毛錢,邏輯上、法律上是不通的等語 。
2、被告何菁瑩辯稱:我沒有參與資本運作組織,我只是母親 王麗華的人頭。因我們長期住在該處,來來往往一定有看 過我,大都會來聊天,我母親王麗華有在做,會有朋友來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何菁瑩辯護略以:同上開被告吳正茂 所辯第⑵點。
3、被告何明瑜辯稱:我沒有參與。辯護人為被告何明瑜辯護 略以:同上開被告吳正茂所辯第⑵點。
4、被告郭宏忠辯稱:
⑴我是吳正茂的人頭,是被吳正茂邀去的,我在資本運作中 沒有什麼發展。我於100 年間是吳正茂在大陸的員工,入 會費69,800元是由吳正茂代出,我係吳正茂之人頭,所以 沒有積極參與,我從參與到退出只招攬到曾顗安。我當時 參與情形如我在警詢中所述,我找曾顗安,而蔡騰漁是曾 顗安加入後再加入的,蔡騰漁曾顗安邀的,我職稱是「 老總」等語。
⑵辯護人為被告郭宏忠辯護略以:
①告訴人參加本案「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組織(下稱「資 本運作組織」)前,被告郭宏忠已因「資本運作組織」之 規則而退出,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益顯被告郭宏忠對 於告訴人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行為。
②由告訴人邵沛縈於法院準備程序及105 年10月17日審判中 之證述可知,邵沛縈確實知悉「資本運作組織」獎金之取 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而決定加入,並非因「



資本運作組織」係以參與國家建設方式而獲利。且倘若「 資本運作組織」係投資某一具體之建設,自需待該建設完 工交付政府或業主獲取價金後,甚至迄正式營業後,才能 將所得利潤依投入多寡分配紅利。若「資本運作組織」案 是投資入股公司,則公司必須每年或每季定時結算盈虧後 ,有盈餘方能發放獎金。無論係何種方式,均需待所投資 之標的營運至某一特定時點後,方能分配紅利,甚且如無 獲利時,即有未分配紅利之可能,實無可能僅因招攬下線 就可分配紅利,足見邵沛縈應知悉「資本運作組織」案之 經營獲利模式,係以招攬下線人數之多寡,決定參加人可 得分配之利益,而顯與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之情形不同 。是本案難認被告係以投資建設之詐術詐騙告訴人。況邵 沛縈既知「資本運作組織」案之運作模式係靠「招攬下線 獲取獎金」之方式來獲利,其加入無非希望藉此獲利,邵 沛縈並有試圖招攬下線之行為,亦如同被告加入並招攬下 線之行為,無非係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賺取高額獎 金,難認邵沛縈係誤信「資本運作組織」案有何項具體投 資標的,而藉由該投資標的獲利之情形,自無陷於錯誤可 言,且邵沛縈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以「投 資款用於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之不實事項詐騙邵沛縈,致 邵沛縈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另關於告訴人邵沛縈指 訴介紹當地建設、有大陸政府保證(錢保),並暗示「資 本運作組織」乃官方默許,事後始知與當地建設無關云云 ,然由邵沛縈所提出證據及審理時之證詞,邵沛縈在參加 前就知道遊戲規則即拉人頭就可以分紅,至於邵沛縈爭執 19,000元為投資獲利,然若19,000元為獲利,不可能一加 入繳足後一星期就可獲利,此為告訴人誤解,實難認被告 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③公平交易法部分: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資本運作組織,乃一 「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 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參加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後, 並非以取得等價物品或文件為必要,更無庸再推廣、銷售 商品或勞務,僅需介紹他人參加,更非如公訴人所指參加 人推廣、販售商品虛化之情形。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固將所推廣、銷售商品或勞 務予以虛化,惟仍以商品或勞務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 或勞務之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從 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擴張解釋,遽以該罪相繩 。




④銀行法部分:告訴人所繳交人民幣69,800元,係參加「廣 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費用,且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約定任 何利息、報酬,自無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紅利」等情, 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構成 要件相當,自不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5、被告蔡騰漁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招攬告訴人參與 資本運作。是郭宏忠邀我加入組織,但我是被告曾顗安的 下線,我在商會中他們稱我是「大經理」,我的下線是王 秀娟、何宗成夫妻,後來何宗成再邀他的下線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蔡騰漁辯護略以:同上開被告郭宏忠所辯第⑵點 第②至④小點。
6、被告曾顗安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招攬告訴人參與 資本運作。是郭宏忠邀我加入,我的下線是王秀娟及何宗 成夫妻,我後來做到「大經理」的職稱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曾顗安辯護略以:同上開被告郭宏忠所辯第⑵點第②至 ④小點。
7、被告王秀娟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招攬告訴人參與 資本運作。是被告蔡騰漁曾顗安夫妻邀我與我先生何宗 成加入,他們2 人是我的上線,我與我先生的下線是林育 名,我後來職稱是「大經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秀娟 辯護略以:同上開被告郭宏忠所辯第⑵點第②至④小點。 8、被告何宗成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招攬告訴人參與 資本運作。是被告蔡騰漁曾顗安邀我加入的,我後來做 到「大經理」職稱,林育名是我的下線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何宗成辯護略以:同上開被告郭宏忠所辯第⑵點第②至 ④小點。
9、被告林育名辯稱:告訴人過去廣西南寧市當天,我不在該 處,我有不在場證明,我飛機在香港遲延,隔天凌晨才進 入台灣,告訴人到大陸當天我已離開大陸。何宗成、王秀 娟夫妻是我的上線,我的下線是朱宏哲1 人,我是朱宏哲 的親阿姨。熊文鶯是我二嫂,我是她小姑,熊文鶯是朱宏 哲兄弟等人去找的。我在資本運作組織之職稱是「經理」 ,朱宏哲兄弟3 人沒有什麼職務。我沒有再拉其他下線, 都是我們家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育名辯護略以:同上 開被告郭宏忠所辯第⑵點第②至④小點。
10、被告朱宏哲辯稱:
⑴是告訴人自己要過去的。我是聽阿姨林育名在講,所以才 過去大陸,她應是我的上線。我與朱宏益朱宏峻同住一 起,他們有聽我在講,是我拿他們2 人的台胞證加入的, 他們2 人不知道此事。被告熊文鶯是我的舅媽,她在我家



聽到我在講,她說要過去看看。我在資本運作組織之職稱 我不清楚,我沒有再招攬其他人等語。
⑵辯護人為被告朱宏哲辯護略以:
①被告朱宏哲於101 年4 月底與在廣西南寧市從事房仲業務 之共同被告林育名,一同前往廣西南寧市才知道有「商務 同業運作」的組織而自動加入,並繳交人民幣69,800元, 加入1 個月可以退還19,000元,如果再找1 個人加入可得 6,600 元,只知共同被告林育名為其上線,熊文鶯為其下 線,均未以「該資金為要投資當地南寧建設」、「投資商 務商會運作係中國政府默許」、「加入該商會運作可賺上 千萬元」為由招攬下線人員參與該資本運作,參加該商務 商會(下稱「資本運作組織」)運作所繳交的金錢亦無取 得等價性質的文件或物品,該「資本運作組織」亦無跟被 告朱宏哲具體說明實際的投資標的物或投資營利計畫,該 「資本運作組織」的獲利是要靠不斷的發展下線人員來投 入份額資金,被告朱宏哲雖有參加「資本運作組織」所教 授的課程,只知道每找1 個人加入可獲得6,600 元,被告 朱宏哲並未招攬人員參加,只有被告朱宏哲之舅媽熊文鶯 願意主動參加,另被告朱宏哲之哥哥朱宏益及弟弟朱宏峻 2 人均係與被告朱宏哲經共同被告林育名提起有該商務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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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