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41號
CTDM,105,訴,84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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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0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宗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 路產業道路旁之某處,見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業已發還黃○○)電門上插有鑰匙,竟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而竊取。
(二)於105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見陳鄭○○轉身將飲料掛於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鉤,而將 皮包置放於該機車坐墊上(尚在其伸手可及之緊密持有關 係下),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搶奪該只陳鄭○○所有 之皮包(內有白色三星廠牌NOTE2行動電話1支、台灣大哥 大SIM卡1張、現金2千8百元、陳鄭○○及陳○○之健保卡 各1張)而得手。
(三)於105年10月19日1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 ○○區○○里○○街0號附近之某處,見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尾隨 洪○○之機車,趁洪○○不備,自洪○○右方超越,並徒 手搶奪其機車腳踏板上之墨綠色手提包(尚在其伸手可及 之緊密持有關係下,內有現金約2千元、COWA咖啡色長皮 夾1只、洪○○之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台灣企業銀行提款卡、機車駕照 、汽車駕照、自然人憑證、一卡通、悠遊卡各1張等物)而 得手。
(四)於105年10月20日8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旗 津區旗津三路與北汕巷口,見夏○○騎乘機車搭載顏夏○ ○行經該處,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顏夏○○不備,徒手 搶奪顏夏○○持於左手之皮包(內有現金4千5百元、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顏夏○○健保卡、老人證明



卡各1張)而得手。
(五)於105年10月22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 0號前,見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 ,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對人之生命、身體足生 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2支,竊取潘○○所有上 開機車車牌1面。嗣經警方於105年10月24日11時50分許,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之工寮,拘提陳宗廷,並實施附帶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宗廷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陳宗廷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潘○○、被害人陳鄭○○、洪○○、顏夏○○指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 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 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 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 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 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 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 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 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 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 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 ,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22



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宗廷所 為上揭事實一(二)至(四)之犯行,係趁陳鄭○○洪微 評、顏夏○○之不備,公然對於其緊密持有之物施加不法 腕力而奪取他人財物,而被告所施用之不法腕力,尚未達 完全抑制上揭被害人等之自由意思,自應均屬搶奪無疑。 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如上揭 事實一(五)所示犯行時,攜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活動 扳手2支,而該活動扳手尚能用於拆卸車牌,顯見其質地 堅硬,若持以揮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相當之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一(二)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上揭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為如上揭事實一 (五)所示犯行時,並持客觀上足堪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 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前有數次 竊盜、搶奪前案紀錄,為本件各次犯行時猶在假釋期間,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為本件 各次犯行,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 誡命規範,素行不佳;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僅部分經被害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 損害僅略有減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水電師傅、現在無業之經歷, 父親住在屏東、母親已經過世、與妹妹、女友有在聯繫、 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 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如上揭事實 一(五)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13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黃○○、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6頁、第73 頁、本院卷第10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14至17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 犯案時所穿著,惟衣褲、口罩等物本為日常蔽體、生活所 需,縱為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亦與其本案犯行欠缺直接關 係,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5至6、11至13所示之物,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至(四)所示搶奪犯行,分別獲有 上揭現金之犯罪所得,均應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尚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問題)時,追徵之。又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三) 所示犯行,分別獲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COWA廠牌長夾等 物,而該等物品之價格隨使用者之使用方式、狀況、物品 之新舊,其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參考網路相關類似物品 價格(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就被告所獲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COWA廠牌長夾之犯罪所得,估算其價額分別為4 千元、2千元,並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為各次搶奪犯行,雖亦獲有墨綠色手提包、 門號0000000000手機、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駕照、 老人證明卡等物,惟該等健保卡、提款卡等證件,就被告 言,倘無從用於證明其身分或取得密碼以提領款項,尚無 價值可言。而該墨綠色手提包、手機之廠牌、形式、新舊 未明,是否尚有相當之價值,亦非無疑,此部分之利益自 當歸屬於被告,應認其價值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1.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一│陳宗廷犯竊盜罪,處有期│
│ │(一)部分│ 卷第46頁)。 │徒刑拾月。 │
│ │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 │ 輸入單(見警一卷第48頁)。│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 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 │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 │ │
│ │ │ 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 │ │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 │
│ │ │ 警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
│ │ │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 │
│ │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
│ │ │ 溪埔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見 │ │
│ │ │ 警一卷第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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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宗廷犯搶奪罪,處有期│
│ │(二)部分│ 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 │ │ 聯單(見警一卷第56頁至第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57頁)。 │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
│ │ │2.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竊盜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
│ │ │ 偵辦情形管制表(見警一卷 │電話壹支沒收(估算其價 │
│ │ │ 第58頁)。 │額為新臺幣肆仟元),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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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一│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宗廷犯搶奪罪,處有期│
│ │(三)部分│ 九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63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至第64頁)。 │,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
│ │ │2.仁武分局九曲所機車竊盜案│所得COWA廠牌皮夾壹只沒│
│ │ │ 偵辦情形管制表(見警一卷 │收(估算價額為新臺幣貳 │
│ │ │ 第65頁)。 │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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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一│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陳宗廷犯搶奪罪,處有期│
│ │(四)部分│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70頁)。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之。 │
├──┼────┼─────────────┼───────────┤
│ 5 │事實欄一│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陳宗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五)部分│ 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76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頁)。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
│ │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均沒收。 │
│ │ │ 面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75頁│ │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一│ │
│ │ │ 卷第73頁)。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
│ │ │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 │
│ │ │ 。 │ │
│ │ │5.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車牌 │ │
│ │ │ 號碼879-LYE號、076HJB車 │ │
│ │ │ 牌各1面暨照片2張(見一卷 │ │
│ │ │ 第16-1頁)。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 │提出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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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陳宗廷 │查獲當時懸掛000-000號車 │
│ │普通重型機車 │ │ │牌,業已發還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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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號車牌 │1面 │陳宗廷 │業已發還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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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車牌號碼000-000號 │2支 │陳宗廷 │業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 │ │通重型機車併同發還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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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活動扳手 │2支 │陳宗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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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心沖 │1支 │陳宗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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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TaiwanMobile廠牌行│1支 │陳宗廷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86│
│ │動電話 │ │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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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口罩 │1只 │陳宗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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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手套 │2雙 │陳宗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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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藍綠格子外衣 │1件 │陳宗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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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黑色安全帽 │2頂 │陳宗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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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只 │陳宗廷 │ │
│ │殘渣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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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注射針筒 │2支 │陳宗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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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勺子 │1支 │陳宗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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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頭巾 │1條 │陳宗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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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袖套 │1副 │陳宗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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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布質口罩 │1只 │陳宗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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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白色上衣 │1件 │陳宗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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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