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附表編號3 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加入吳岱倫(由檢警 機關另案偵查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 」之工作,負責於所屬「車手」(即該集團中負責前往取款 地點,向詐欺對象收取詐欺得款者)前往現場取款時,在旁 監督、把風,及向各「車手」收取詐欺得款之工作,並可從 詐欺所得中抽取百分之3 之金額作為報酬。丙○○明知其所 屬「車手」葉○銓(90年4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竟與葉○銓、吳岱倫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岱倫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假冒醫院人員,及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 ,於105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15分許起,持續撥打電話向乙 ○○詐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須將名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存款領出交由其等監管作為擔保金云云,而著 手對乙○○實行詐術,並推由丙○○於105 年6 月2 日,陪 同葉○銓自桃園市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市,由葉○銓先前往高 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樂仁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接收附 表編號3 所示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再持該紙偽造之 公文書,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建國一路328 巷口與乙○○碰面,丙○○則在附近把風及監督葉○銓取款 情形,然因乙○○前往會面前,即已發覺遭騙,而向員警報 案,乃配合員警持附表編號4 所示由報紙偽裝成之款項前往 與葉○銓碰面,而交付該偽裝款項予葉○銓,葉○銓並當場 交付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予乙○○,
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嗣葉○銓取得 乙○○所交付之前揭偽裝款項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大 順三路口與丙○○會合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實際 向乙○○詐得財物,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涉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05720363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20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4 頁正、反面、第70頁至第72頁;105 年 度偵聲字第364 號卷第8 頁;105 年度訴字第815 號卷(下 稱訴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0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葉○銓於警詢(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2 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詐欺車手案件通報單(見警卷第65頁)、被告及葉○銓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 第33頁至第35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8頁至 第47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 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分別供被告及葉○銓聯絡共犯本案犯
行所用如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害人前揭持以交付 葉○銓如編號4 所示偽裝之贓款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 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單位,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其內容 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 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 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要旨 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 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其旁並有「檢察官:高大方」字樣 ,且載有案號、申請日期、受監管金額等內容(見警卷第37 頁),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出具,並已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且其上 所載檢察官亦屬虛構,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 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 造之公文書。而被告與葉○銓、吳岱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3 人以上,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 誆稱其涉及刑事案件,要求被害人交付款項,而向被害人著 手實行詐術,並向被害人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然因被害 人於交付款項前即已察覺遭詐欺,乃配合員警交付偽裝之款 項予葉○銓,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公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惟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 條文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 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 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 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有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見)。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 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 ,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公文書之偽造、撥打電話實施詐 欺、前往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在場把風、監督、分贓等 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 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本 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而對被害人實 行詐術,並指示被告與葉○銓南下取款,推由葉○銓出面向 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款項,被告則在旁把風、監督 ,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雖僅擔任把風及監督取款 之工作,並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欺,或出面向被 害人取款之過程,然被告既對其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頭」, 負責為該詐欺集團監督「車手」取款及在場把風之工作等情 有所認知,而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 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 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葉 ○銓、吳岱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實行詐術,其等 所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 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已滿20歲 之成年人,葉○銓(90年4 月間生)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0頁、第61頁 ),被告明知葉○銓係未滿18歲之人(見訴卷第12頁被告陳 述),卻與之共同實施本案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七、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被害人實行詐術,然並未因而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 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司法機關之威信,幸被害人警覺, 始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暨審酌其本 件共謀向被害人詐取之款項非少,及其擔任該集團「車手頭 」,而於本案參與監督取款及把風之工作及角色地位;兼衡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原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 家中僅有奶奶1 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50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另有明文;此乃刑法針對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之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修正後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係偽造之印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前揭偽造公 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尚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 上開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已行使而交付被害人 收受,已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 ,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葉 ○銓聯繫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6 頁;訴卷第49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該 詐欺集團所有,由該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共犯 葉○銓作為與該集團成員聯絡而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訴卷第49頁反面),核與 葉○銓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4頁反面),爰依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乃被害人發覺遭騙後,配合員警持以 交付葉○銓之偽裝款項,雖已交付,然僅係報紙所偽裝,本 身並無實際價值,亦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欲詐取者,自非 其等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5 、7 所 示之現金,被告堅稱分別係其自己及葉○銓所有之錢財,且 本案既未實際詐得款項,該等現金自非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本 案犯罪所得,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等款項與本案 有何關聯,自均不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 ,雖係共犯葉○銓所有,然依被告所述,其聯繫葉○銓,係 撥打其前揭交予葉○銓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見訴卷第49頁反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 有供被告、葉○銓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之罪所用,亦 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押物品 │數量│持有人│
│號│ │ │ │
├─┼──────────────────┼──┼───┤
│1 │IPHONE廠牌6S型行動電話(IMEI:353313│1支 │丙○○│
│ │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卡1張) │ │ │
├─┼──────────────────┼──┼───┤
│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1支 │葉○銓│
│ │16725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張 │葉○銓│
├─┼──────────────────┼──┼───┤
│4 │偽裝之贓款 │1袋 │葉○銓│
├─┼──────────────────┼──┼───┤
│5 │新臺幣1萬1,400元現金 │ │丙○○│
├─┼──────────────────┼──┼───┤
│6 │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1支 │葉○銓│
│ │621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7 │新臺幣1萬7,600元現金 │ │葉○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