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逢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逢毅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康逢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經諭知具保,惟未能提出保證金,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 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 ,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而該罪係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甚重,衡以常情,被 告於被訴上開罪名之情形下,本即有為避免遭判處、執行重 刑而逃亡之可能;再者,本院合議庭前曾裁定被告於提出新 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 處及限制出境、出海,然其並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是本案 既無從經由保證金對被告造成心理負擔,以防止被告逃亡, 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顯 難進行日後相關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5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