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80號
CTDM,105,訴,780,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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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逢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逢毅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康逢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經諭知具保,惟未能提出保證金,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 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 ,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而該罪係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被告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按羈押制度之設立,並非 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而係一種刑事保全程序(保 全被告或保全證據),又因羈押乃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 制處分,故其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換言之,羈押 被告除須有羈押原因外,尚須存在羈押之必要性(即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得為之,倘若有其他保 全程序(如具保、限制住居)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予 以羈押被告。本院審酌被告雖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其先前並無因案逃亡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有固定住所,故認 其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予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 ),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被告請求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酌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自述其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萬6千元(見 本院105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斟酌被告所涉罪名 、犯罪次數及犯罪情節,認被告所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以 5萬元為當。
三、綜上所述,本案准予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中午12時前,提



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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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