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顯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張永昌律師
被 害 人 陳妙宣
黃意心
吳庭瑋
林瑩秀
蕭雅文
林洸賢
上列被害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5號),本
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第2項前段);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得沒收之(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 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 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 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張曜顯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 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6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2罪)、1年3月、1年2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在案(尚未確定)。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共計新臺幣 (下同)200,736元(即29,983元+29,985元+30,000元+29
,987元+20,123元+12,985元+47,673元=200,736元)】 ,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妙宣等6人,受詐騙而分別匯入如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扣案金融卡都是伊當天依照指示去提領帳戶內款項的金融 卡,扣案現金除了提領的贓款外,其餘係朋友借伊繳健保費 的錢等語在卷(詳本院訴卷第139頁倒數第12行以下)。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妙宣、吳庭瑋、蕭雅文、林瑩秀、林洸賢 、黃意心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詳警卷第37頁倒數第4行 以下至第39頁第8行、第46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47頁第14行 、第62頁第1行至63頁第5行、第78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79 頁第8行、第97頁第3行至第17行、第130頁第1行以下),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存(匯)款入人頭帳戶之存 (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來 電通話紀錄、人頭帳戶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詳警 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 50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第82頁、第86頁 、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26 頁;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61頁;本院訴卷第60 頁、第63頁、第69頁、第126頁)。本院審酌被害人陳妙宣 等6人上開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經過,有被害人提供之存( 匯)款入人頭帳戶之存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手機來電通話紀錄、人頭帳戶之存提款往來明細、 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05年6月 28日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或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訴卷第133頁第4行、第143頁 第7行以下),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足資佐證,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衡酌被告已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並有相關存(匯)款及提領明細可資佐證,綜合本 案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留 存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發還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
│編號 │應發還對象 │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時│應發還之扣案物(單位:新臺幣) │
│ │(即被害人)│間、人頭帳戶及匯款金│ │
│ │ │額(新臺幣) │ │
├───┼──────┼──────────┼─────────────────┤
│1(即 │陳妙宣 │於民國105年6月28日19│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即29,9│
│起訴書│ │時7分,以自動提款機A│83元+29,985元=59,968元)。 │
│附表編│ │TM匯入合作金庫帳號57│ │
│號1) │ │0000000000號、戶名林│ │
│ │ │佩緹之帳戶,金額為新│ │
│ │ │臺幣(下同)29,983元│ │
│ │ │;復於同日19時52分許│ │
│ │ │,現金存款入玉山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林佩緹帳戶、金│ │
│ │ │額為29,985元(扣除跨│ │
│ │ │行手續費15元後金額)│ │
│ │ │。 │ │
├───┼──────┼──────────┼─────────────────┤
│2(即 │黃意心 │於105年6月28日19時11│新臺幣叁萬元。 │
│起訴書│ │分許,以自動提款機AT│ │
│附表編│ │M現金存款入中國信託 │ │
│號2)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林佩緹之帳戶,金│ │
│ │ │額為3萬元。 │ │
├───┼──────┼──────────┼─────────────────┤
│3(即 │吳庭瑋 │於105年6月28日19時44│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
│起訴書│ │分許,以自動提款機AT│ │
│附表編│ │M匯款入玉山銀行帳號0│ │
│號3) │ │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林佩緹之帳戶,金額為│ │
│ │ │29,987元。 │ │
├───┼──────┼──────────┼─────────────────┤
│4(即 │林瑩秀 │於105年6月28日18時59│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叁元。 │
│起訴書│ │分許,以自動提款機AT│ │
│附表編│ │M匯款入中國信託帳號0│ │
│號5)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林佩緹之帳戶,金│ │
│ │ │額為20,123元。 │ │
├───┼──────┼──────────┼─────────────────┤
│5(即 │蕭雅文 │於105年6月28日19時49│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 │
│起訴書│ │分許,存款入合作金庫│ │
│附表編│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號4) │ │、戶名潘昱達之帳戶、│ │
│ │ │金額為12,985元。 │ │
├───┼──────┼──────────┼─────────────────┤
│6(即 │林洸賢 │分別於105年6月28日20│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 │
│起訴書│ │時46分許、20時49分許│ │
│附表編│ │及20時50分許,以自動│ │
│號6) │ │提款機匯款入臺灣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潘昱達,金額分│ │
│ │ │別為:29,989元、3,73│ │
│ │ │5元、13,949元,合計 │ │
│ │ │共47,67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