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顯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梁家豪律師
張賜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侯捷祥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82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君」、「牛ㄟ」等 成年男子(下稱「阿君」、「牛ㄟ」)及所屬詐欺集團,係 以電話詐欺行騙之犯罪集團。詎戊○○仍自民國105年5月起 ,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持用 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待戊○○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通知,得知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後,戊○○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自105年6月28日19時起,陸續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前開被害人遭詐得之贓款(被害人遭詐騙之 經過;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嗣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員警於105年6月28日21時50分許,在家樂福十全店(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自動提款機前,見戊○ ○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戊○○所持有供犯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9、11至14所示之物,及其 所提領之本件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共200,736元(起訴 書記載為908,500元,係包含其他款項。詳後述),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 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坦 白承認(詳本院訴卷第133頁第4行、第143頁第7行以下),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甲○○、辛○○、丙○○、乙○ ○及被害人庚○○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詳警卷第37頁倒 數第4行以下至第39頁第8行、第46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47 頁第14行、第62頁第1行至63頁第5行、第78頁倒數第3行以 下至第79頁第8行、第97頁第3行至第17行、第130頁第1行以 下),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存(匯)款入人頭 帳戶之存(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手機來電通話紀錄、人頭帳戶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被告提 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 參(詳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 42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第82頁 、第86頁、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2頁、第123頁 、第126頁;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61頁;本院 訴卷第60頁、第63頁、第69頁、第126頁)。從而,因被告 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電 話詐騙之犯罪型態,不論收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款等 階段,均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 於犯罪過程中,雖無證據證明曾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但因 其係擔任提領贓款等角色,目的係使該詐欺集團能順利達成 詐欺取財犯行,核屬整體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況被 告於領得款項後,係自所得款項扣除一定比例作為自己報酬 ,再將餘款交給「阿君」或「牛ㄟ」,益徵其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在詐騙 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詐欺集團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與前述詐欺集團或彼此間,應成立共犯關 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君」、「牛ㄟ」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 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 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 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 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己 ○○、乙○○受騙分別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筆、編號6 所示3筆款項之情形,其等受騙匯款之原因同一且時間密接 ,顯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 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條文 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訂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詐欺之行為在內;且行為人施以詐 術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詐欺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
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本件被告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間,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 額不相同,且共犯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法亦 隨個案情形而有所差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至各被害人雖於同一日受騙匯款,但其受騙匯款 之時間並未完全重疊,尚難僅因數名被害人有於同一日匯款 之偶然事實,逕認該日係以一個詐欺行為對數名被害人犯罪 ,是辯護人辯護稱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尚不足採。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2罪 )、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6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3年8月1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止, 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6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 年之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 仍需該行為人對被害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審酌本 件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工作,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尚難期待其提領款項時,能 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被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對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一節並無預見亦不知情。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庚○○(87年7月生)被詐騙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假冒檢察 官詐騙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今又再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犯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尚難認其有犯錯悔 改之意,本件犯罪過程中,雖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詐騙被害 人行為,但因其係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屬犯罪重要角色,且正直輕壯,竟為牟取非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不僅不勞而獲,亦使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失 ,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沒有道歉, 亦未賠償,刑度由法院決定,希望能拿回被騙之匯款等語( 詳本院訴卷第144頁倒數第5行以下),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與 情節、詐得之財物金額、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 、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 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 合併宣告,併此敘明。經查:
1.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 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卡共6張,均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並供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詳警卷第 10頁倒數第5行以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至14所示之行動電話、眼鏡、口罩 、背包等物,其中附表編號9、11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供被告 聯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用;其中口罩、眼鏡和背包則分 別係供被告提領詐得款項時,用以遮掩五官避免遭攝影機拍 攝及裝提領之詐得款項,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詳本院訴卷第139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200,736元(即29,983元+29,
985元+30,000元+29,987元+20,123元+12,985元+47,67 3元=200,736元),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等6人, 受詐騙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為被告及 共犯「阿君」、「牛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本件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之財物,有如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詳本院訴卷第60頁、 第63頁、第66頁、第69頁、第126頁)。按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部分款項因將於近日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ASUS手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係伊私人使用之物 ,未用於聯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犯罪無關等語(詳本院 訴卷第140頁第2行以下);其中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707 ,764元(即908,500元-200,736元=707,764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扣案現金除了提領的贓款外,其餘係朋 友借伊繳健保費的錢等語在卷(詳本院訴卷第139頁倒數第1 0行以下),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扣案提款卡之交易 明細附卷可憑(詳本院訴卷第60頁、第63頁、第66頁、第69 頁、第74頁、第126頁),是此部分款項,或係本案以外之 其他被害人受詐騙所匯款項,或係被告友人之借款,而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證│ 主 文 欄 │
│ │姓名 │時間、人頭帳戶及匯│(金額為新臺幣) │據資料及出處 │ │
│ │ │款金額(新臺幣) │ │ │ │
├──┼───┼─────────┼─────────┼─────────┼───────────────┤
│1( │己○○│於105年6月28日19時│己○○於105年6月28│警卷第14頁倒數第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 │7分,以自動提款機A│17時40許,在臺中市│行以下;偵卷第27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書編│ │TM匯入合作金庫帳號│西區三民西路77號公│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 │
│號1 │ │000000000000號、戶│司,接獲前揭詐騙集│。 ├───────────────┤
│) │ │名林佩緹之帳戶,金│團成員來電,自稱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9、11至1│
│ │ │額為29,983元;復於│多益公司並佯稱:陳│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同日19時52分許,現│妙宣之前報名多益檢│ │ │
│ │ │金存款入玉山銀行帳│定時,報名資料重複│ │ │
│ │ │號0000000000000號 │,嗣於19時許又告知│ │ │
│ │ │、戶名林佩緹帳戶、│己○○須至提款機操│ │ │
│ │ │金額為29,985元(扣│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語│ │ │
│ │ │除跨行手續費15元後│,己○○因而陷於錯│ │ │
│ │ │金額)。 │誤,依指示匯款。 │ │ │
├──┼───┼─────────┼─────────┼─────────┼───────────────┤
│2( │庚○○│於105年6月28日19時│庚○○於105年6月28│偵卷第27頁背面倒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 │11分許,以自動提款│日17時42分許,接獲│第10行以下。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書編│ │機ATM現金存款入中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來│ │ │
│號2 │ │國信託帳號00000000│電佯稱:其之前在「│ │ │
│) │ │6798號、戶名林佩緹│PG」網站購物,因作│ │ │
│ │ │之帳戶,金額為3萬 │業疏失而設定成分期│ ├───────────────┤
│ │ │元。 │付款12期,要求黃意│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1至14所│
│ │ │ │心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設定等語,使庚○○│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3( │甲○○│於105年6月28日19時│甲○○於105年6月28│警卷第14頁第3行以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 │44分許,以自動提款│日18時38分許,接獲│下;偵卷第27頁背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書編│ │機ATM匯款入玉山銀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來│倒數第10行以下。 │ │
│號3 │ │行帳號000000000000│電佯稱:甲○○日前│ │ │
│) │ │1號、戶名林佩緹之 │報名多益考試,因公│ │ │
│ │ │帳戶,金額為29,987│司電腦系統錯誤,多│ ├───────────────┤
│ │ │元。 │幫其報名3次,詢問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11至14所│
│ │ │ │是否要退款或報名3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次等語,經甲○○表│ │ │
│ │ │ │示要退款,詐欺集團│ │ │
│ │ │ │成員詢問取得甲○○│ │ │
│ │ │ │常用之銀行帳戶後,│ │ │
│ │ │ │稱該銀行客服會來電│ │ │
│ │ │ │通知,嗣詐欺集團另│ │ │
│ │ │ │成員又來電,佯稱為│ │ │
│ │ │ │合作金庫客服,要求│ │ │
│ │ │ │甲○○至自動提款機│ │ │
│ │ │ │ATM依指示操作,使 │ │ │
│ │ │ │甲○○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左開人│ │ │
│ │ │ │頭帳戶。 │ │ │
├──┼───┼─────────┼─────────┼─────────┼───────────────┤
│4( │丙○○│於105年6月28日18時│丙○○於105年6月28│警卷第13頁第10行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 │59分許,以自動提款│日18時45分許,接獲│下;偵卷第27頁背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書編│ │機ATM匯款入中國信 │前揭詐欺集成員來電│倒數第10行以下。 │ │
│號5 │ │託帳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 │
│) │ │6798號、戶名林佩緹│網路店家佯稱:因林│ │ │
│ │ │之帳戶,金額為20,1│瑩秀訂單錯誤,將從│ ├───────────────┤
│ │ │23元。 │其帳戶每月扣款990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1至14所│
│ │ │ │元,台新銀行會與其│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聯繫取消網路扣款等│ │ │
│ │ │ │語,再由詐欺集團另│ │ │
│ │ │ │成員假冒台新銀行來│ │ │
│ │ │ │電,要求丙○○依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設│ │ │
│ │ │ │定等語,使丙○○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至左開人頭帳戶。│ │ │
├──┼───┼─────────┼─────────┼─────────┼───────────────┤
│5( │辛○○│於105年6月28日19時│辛○○於105年6月28│警卷第12頁第6行以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 │49分許,存款入合作│日19時49分許,接獲│下;偵卷第27頁背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書編│ │金庫帳號0000000000│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來│倒數第10行以下。 │ │
│號4 │ │743號、戶名潘昱達 │電,詐欺集團成員並│ │ │
│) │ │之帳戶、金額為12,9│假冒多益客服佯稱:│ │ │
│ │ │85元。 │辛○○重複報名多益│ ├───────────────┤
│ │ │ │,要取消重複報名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11至14所│
│ │ │ │要與郵局聯絡等語,│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再由詐欺集團另成員│ │ │
│ │ │ │假冒郵局職員來電,│ │ │
│ │ │ │要求辛○○依指示操│ │ │
│ │ │ │作提款機取消設定等│ │ │
│ │ │ │語,使辛○○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存款至│ │ │
│ │ │ │左開人頭帳戶。 │ │ │
├──┼───┼─────────┼─────────┼─────────┼───────────────┤
│ 6 │乙○○│分別於105年6月28日│乙○○於105年6月28│警卷第11頁倒數第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 │20時46分許、20時49│日19時40分許,接獲│行以下;偵卷第27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起訴│ │分許及20時50分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來│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 │
│書編│ │以自動提款機匯款入│電,佯稱:乙○○前│。 │ │
│號6 │ │臺灣銀行帳號025008│於奇摩超級商城購買│ │ │
│) │ │698713號、戶名:潘│物品,因為貨到付款│ ├───────────────┤
│ │ │昱達,金額分別為:│時簽錯單,導致分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11至14所│
│ │ │29,989元、3,735元 │付款等語,要求林洸│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3,949元,合計共│賢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47,673元 │,乙○○因而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而依指示│ │ │
│ │ │ │匯款至左開人頭帳戶│ │ │
│ │ │ │內。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 │備註 │
│ │ │ │依據 │ │
├──┼────────────────┼─────────┼───────────┼────────────┤
│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牛ㄟ」交付予被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而為其持有,用供提│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領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 │
│ │ │之物 │ │ │
├──┼────────────────┼─────────┼───────────┼────────────┤
│2 │彰化銀行金融卡 │同上 │同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3 │臺灣銀行金融卡 │同上 │同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 │
├──┼────────────────┼─────────┼───────────┼────────────┤
│4 │合作金庫金融卡 │同上 │同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5 │合作金庫金融卡 │同上 │同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6 │玉山銀行金融卡 │同上 │同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7 │現金新臺幣200,736元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
│ │ │人受詐騙而分別匯入│ │ │
│ │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 │
│ │ │帳戶之款項 │ │ │
├──┼────────────────┼─────────┼───────────┼────────────┤
│8 │現金新臺幣707,764元 │ │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 │
│ │ │ │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9 │IPhone5S手機【序號:C39LP26L】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10 │ASUS手機 │同上 │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 │
│ │ │ │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
├──┼────────────────┼─────────┼───────────┼────────────┤
│11 │IPhone5S手機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2 │眼鏡1副 │同上 │同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13 │口罩1個 │同上 │同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14 │背包1個 │同上 │同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