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64號
CTDM,105,訴,664,201611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杜麗娟
指定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68號、第17169號、第20695號、
第20696號),嗣移撥本院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燕犯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載之刑。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杜麗娟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載之刑。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惠燕杜麗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為下 列行為:
(一)李惠燕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未扣 案)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 於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 於民國105年7月4日11時50分許,至李惠燕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 其販賣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杜麗娟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 別於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 號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 警於105年7月4日12時許,至杜麗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9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惠燕杜麗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⑴關於被告李惠燕部分:①證人即購毒者 洪志宏劉東海洪郁涵杜麗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警1卷第3至7、83至85、96至98、110至112頁;偵2卷 第9至11、14、15、18至20、23、24、26、27、29、30頁 )相符,②且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5年7月4日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警2卷第67、70至73 、86至89頁)、③李惠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書共6份(見院卷第37至50頁)、④附表 三(一)編號1至6所示之通聯譯文(見警1卷第14、87、 88、91至93、100、103、114頁)、⑤購毒者洪志宏、劉 東海、洪郁涵杜麗娟指認犯罪嫌疑人李惠燕紀錄表各1 份(見警1卷第9至11、91至93、104至106、115至117頁) 在卷可佐,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可證,可認被告李惠燕確實有於附表一(一) 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宏劉東海、洪 郁涵、杜麗娟之犯行無訛;⑵關於被告杜麗娟部分:①證 人即購毒者劉平和吳國民蘇振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見警1卷第120至122、133至135頁;警3卷第61至64頁



;偵1卷第6至8、12至16、50至54頁)相符,②且有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5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照片4張(見警1卷第17至21、80、81頁)、③杜麗娟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共3份(見院卷第31至3 6頁)、④附表三(二)編號1至6所示之通聯譯文(見警1 卷第12、13、15、16頁)、⑤購毒者劉平和吳國民、蘇 振榮指認犯罪嫌疑人杜麗娟紀錄表各1份(見警1卷第126 至128、138至140頁;警2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及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證 ,可認被告杜麗娟確實有於附表一(二)編號1至6所示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平和吳國民蘇振榮之犯行無訛 。是以被告李惠燕杜麗娟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①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販毒者詳細 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 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 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 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 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 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 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 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 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 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 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



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 論處,而營利之意圖與實際有無得利,係屬異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本件被告 李惠燕與證人洪志宏劉東海洪郁涵杜麗娟,被告杜 麗娟與證人劉平和吳國民蘇振榮並非至親密友,被告 李惠燕就附表一(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洪志宏劉東海洪郁涵杜麗娟之犯行;被告杜麗 娟就附表一(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劉平和吳國民蘇振榮之犯行,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 典,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之理,況被告李惠燕杜麗娟就 其販賣毒品之客觀犯行,亦自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被 告李惠燕供稱: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毒品我平均可 賺300元,販賣500元毒品我獲利150元,販賣300元毒品我 獲利50元等語(見院卷第97頁);被告杜麗娟供稱:販賣 1000元毒品我利潤是10分之1即獲利約100元,販賣2000元 毒品也是利潤10分之1等語(見院卷第99、100頁),是被 告2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一)編號1至6、 (二)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時,應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 利,堪可認定。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分別販賣毒品予附表一(一)編號1至6、(二)編號1 至6所示之購毒者,以獲得上開販毒之利潤無訛。(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故核被告李惠燕 就附表一(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杜麗娟就附表一(二 )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李惠燕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6罪;被告杜麗娟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二)①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李惠燕杜麗娟分別對於附表一(一)編號1至6、 (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無期徒刑,惟被告2人業已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即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 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 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各為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 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 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 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李惠燕販賣6次 次數,就附表一(一)編號1至6販賣予洪志宏劉東海洪郁涵杜麗娟共6次,所得獲利就編號1為1000元、編號 2、3、5、6均為500元,編號4則為300元;被告杜麗娟販 賣6次次數,就附表一(二)編號2販賣予劉平和1次之毒 品價金為1000元係由劉平和交付價值相當之洋酒1瓶為對 價,而附表一(二)編號1、3至6販賣予劉平和吳國民蘇振榮共5次,所得獲利就編號1、4至6均為1000元,編 號3則獲利2000元之販賣對象人數及獲利情形,被告2人均 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李惠燕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 況勉持(見警2卷第3頁);被告杜麗娟於警詢時自陳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貧窮(見警3卷第3頁)等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惠燕、杜 麗娟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6、附表一(二)編號1至6所 示主文欄所載之刑。
(四)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 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 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 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 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 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 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件販賣毒品分別為6次、 6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 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 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又以其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 犯行,販毒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 ,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 ,惟李惠燕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介於1000元至300元、杜麗 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介於2000元至1000元之間,對象亦非 多人,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 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是就被告李惠燕杜麗娟分別所犯附 表一(一)編號1至6所示6罪、(二)編號1至6所示6罪, 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 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又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本法沒收規定,故 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而有關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後與其他法 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 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沒 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 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見刑法第11條修正立 法理由)。另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本於修正後刑法第11條所規範之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 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又因刑法沒收章已 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回歸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此外,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 沒收章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之,就此部分亦回歸適用修正後刑 法沒收章節之規定。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該等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宣告,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復有明文。
⒉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除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外,應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規定處理,而此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或犯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以供犯人



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 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 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被告李惠燕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係被告李惠燕所有,供犯附表一(一)編 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聯絡之物,業據被 告李惠燕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院卷第98、100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 惠燕就附表一(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李 惠燕所有,供犯附表一(一)編號2、3、6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所用聯絡之物,業據被告李惠燕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98頁),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 見附表三(一)編號2、3、6所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一)編號2、 3、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門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李惠燕為如附表一 (一)編號1、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有上開各次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附表三(一)編號1、4 、5),本院復審酌該門號SIM卡1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 門號SIM卡1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一)編號1、4、5所示犯行 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⑶又被告李惠燕就附表一(一)編號1至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均屬金錢,分別為1000元、500元、500元、300元、 500元、500元,並已分別向洪志宏(編號1)、劉東海( 編號2、3)、洪郁涵(編號4、5)、杜麗娟(編號6)收 取等情,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在案(見警1 卷第3至7、83至85、96至98、110至112頁;偵2卷第9至11 、14、15、18至20、23、24、26、27、29、30頁),是以 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



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李惠燕所有;且本院審酌該 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李惠燕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⑷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為 被告李惠燕以外之人即其女兒鍾苡芳所有,為便於李惠燕 上班之代步工具而交付等節,據被告李惠燕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案(見院卷第99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15 頁)可憑,雖被告李惠燕擅自用以為附表一(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次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所用,此 據被告李惠燕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案(見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35、36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洪志宏於警詢中 、劉東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84、111頁;偵 卷第15頁)在卷,然第三人鍾苡芳提供該機車既非出於無 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另於附表二編號4 至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李惠燕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編號4所示之SIM卡1枚沒有供販毒聯絡使用,編號5 所示之吸食器、6所示之殘渣袋、7所示之夾鍊袋,均係供 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院卷第99頁),因無 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本案被告李惠燕販賣毒品所用或販 毒所得之物,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何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⒉被告杜麗娟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杜 麗娟所有,供犯附表一(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所用聯絡之物,業據被告杜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案(見院卷第100頁),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 附表三(二)編號1至6所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二)編號1至6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又被告杜麗娟就附表三編號1、3至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均屬金錢,分別為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 1000元,並已分別向劉平和(編號1)、吳國民(編號3、



4)、蘇振榮(編號5、6)收取等情,據上開證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證述在案(見警1卷第120至122、133至135頁 ;警3卷第61至64頁;偵1卷第6至8、12至16、50至54頁) ,雖被告杜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3部分他只拿800 元給我,還有1200元沒給我等語(見院卷第100頁),然 證人吳國民於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確 有與被告杜麗娟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成功,且吳 國民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杜麗娟等節,據證人吳國民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34頁;偵卷第14頁), 且據被告杜麗娟於偵訊時供稱:編號3的部分我賣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國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 偵卷第62頁反面),若吳國民於該次交易毒品時確有賒欠 杜麗娟乙事,杜麗娟應當對其有利之上情,於偵訊或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該次犯行時,即予以供陳,然杜麗娟卻直至 本院審判程序時始改供稱吳國民尚有賒欠1200元,此與常 情不符,被告杜麗娟上開所辯,顯有為規避沒收犯罪所得 之虞,應不足採;又被告杜麗娟就附表一(二)編號2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係由劉平和交付洋酒1瓶以資抵 償,杜麗娟已向劉平和(編號2)收取等情,據被告杜麗 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3、74頁;院 卷第14、99頁),是以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 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杜麗 娟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犯行之主 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⑶至於附表二編號9至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杜麗娟所有,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9所示之吸食器,係供自己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院卷第100頁),因無證據證 明上開扣案物係本案被告杜麗娟販賣毒品所用或販毒所得 之物,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 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附表一(一)、(二)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被告李惠燕部分: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號│ │ 及地點 │ │ │
│ │ │ │ │ │
├─┼───┼─────┼─────────────┼──────────────────┤
│ 1│李惠燕│105年3月12│李惠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李惠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0時57分 │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後某時許在│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 │
│ │ │高雄市楠梓│志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區德民路附│聯絡購毒事宜後,李惠燕騎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近7-11便利│其女兒鍾苡芳所有提供予李惠│徵其價額。 │
│ │ │商店附近馬│燕上班代步使用之車號000-00│ │
│ │ │路上 │6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 │ │
│ │ │ │往左列地點與洪志宏以1000元│ │
│ │ │ │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包予洪志宏,並向洪志 │ │
│ │ │ │宏收取價金1000元。 │ │




├─┼───┼─────┼─────────────┼──────────────────┤
│ 2│李惠燕│105年5月8 │李惠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李惠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21時56分│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
│ │ │許在高雄市│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梓官區梓平│東海持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公園內 │07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李惠│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燕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 │
│ │ │ │與劉東海以500元對價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劉東海,並向劉東海收取價金│ │
│ │ │ │500元。 │ │
├─┼───┼─────┼─────────────┼──────────────────┤
│ 3│李惠燕│105年5月15│李惠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李惠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14時2許 │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
│ │ │在高雄市梓│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官區梓平公│東海持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園內 │07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李惠│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燕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 │
│ │ │ │與劉東海以500元對價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劉東海,並向劉東海收取價金│ │
│ │ │ │500元。 │ │
├─┼───┼─────┼─────────────┼──────────────────┤
│ 4│李惠燕│105年3月1 │李惠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李惠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13時15分│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許在李惠燕│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 │
│ │ │位於高雄市│郁涵持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
│ │ │梓官區梓官│15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洪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路353巷33 │涵前往左列地點與李惠燕碰面│徵其價額。 │
│ │ │號住處附近│,李惠燕以300元對價販賣第 │ │
│ │ │某安養院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洪郁涵,並向洪郁涵收取價金│ │
│ │ │ │300元。 │ │
├─┼───┼─────┼─────────────┼──────────────────┤
│ 5│李惠燕│105年6月28│李惠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李惠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某時許在│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李惠燕上開│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 │
│ │ │住處前 │郁涵持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15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洪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涵前往左列地點與李惠燕碰面│徵其價額。 │




│ │ │ │,李惠燕以500元對價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洪郁涵,並向洪郁涵收取價金│ │
│ │ │ │500元。 │ │
├─┼───┼─────┼─────────────┼──────────────────┤
│ 6│李惠燕│105年6月14│李惠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李惠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下午某時│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
│ │ │許在李惠燕│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杜│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上開住處前│麗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聯絡購毒事宜後,由杜麗娟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往左列地點與李惠燕碰面,李│ │
│ │ │ │惠燕以5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杜麗 │ │
│ │ │ │娟,並向杜麗娟收取價金500 │ │
│ │ │ │元。 │ │
└─┴───┴─────┴─────────────┴──────────────────┘
(二)被告杜麗娟部分: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號│ │ 及地點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