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春林
蘇清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春林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蘇清發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任春林、蘇清發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 臺灣地區,且亦均知任春林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愛英並無結婚 真意(林愛英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65號為不起訴 處分),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23日,蘇清發擔任介紹人,與任春 林共同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翌日(24日),由任 春林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愛英辦理結婚登記,因此 使林愛英取得形式上係任春林之配偶地位,並領得該公證處 所核發之(2005)榕公證內民字第489號結婚公證書(下稱 結婚公證書)。同年1月26日任春林、蘇清發2人返回臺灣地 區後,於同年3月2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 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而取得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 。再由不知情之南亞旅行社代辦人員陳惠美(起訴書誤載為 任春林),於同年3月21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並 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團聚為由,申請林愛英入境 來臺。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前 述假結婚之實情,而許可林愛英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林愛 英效期1個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愛英遂於同年1 2月3日持該旅行證供移民署人員查驗,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嗣於104年1月7日,因移民署執行訪查勤務,訪問任春林 之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任春林、蘇清發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66頁背面倒數第17行 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任春林、蘇清發均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任春林辯稱:是真結婚等語;被告蘇 清發:事實上係帶任春林去大陸促成他娶妻等語。經查: ㈠被告蘇清發擔任介紹人,於94年1月23日,與被告任春林共 同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翌日(24日),由被告任 春林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愛英辦理結婚登記,並領 得結婚公證書。同年月26日被告2人返回臺灣地區後,向海 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而取得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 。再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陳惠美,於同年3月21日, 前往移民署,並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團聚為由, 申請林愛英入境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許可 林愛英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林愛英效期1個月之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旅行證。林愛英遂於同年12月3日入境臺灣地區等
情,業據被告任春林、蘇清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自承 在卷(詳本院訴卷第23頁倒數第4行至第24頁第9行之不爭執 事項、第68頁第14行以下)。此外,復有申請資料照片查詢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陳情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詢、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10 5年3月23日高市警湖分治字第10570545700號函附件電腦查 詢資料檔、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林愛英入出國日期紀錄在 卷可參(詳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 至第42頁、第47頁、第48頁;本院審訴卷第38頁背面;本院 訴卷第32頁、第33頁、第4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任春林固以前詞置辯。然:
1.關於結婚費用部分:被告任春林於94年5月27日、10月20日 移民署面談時,供稱:結婚聘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1 只戒指金飾等語(詳偵卷第13頁第1行、第15頁倒數第4行) 。惟其於104年1月28日移民署調詢,偵訊時,翻異前詞,供 稱:聘金是5萬元,全部都給林愛英之母等語(詳偵卷第22 頁倒數第14行、第59頁倒數第7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再改稱:伊沒有送金子給女方,沒有印象送金戒指給女方等 語(詳本院訴卷第70頁第19行以下)。被告任春林對其給女 方聘金、首飾等花費有無、金額若干之描述,前後不一。審 酌被告任春林於94年5月間以做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8,000 元,同年10月間擔任建築模版工人,月入約3、4萬元等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詳偵卷第12頁倒數第10行、第15頁倒數第 16行);又被告任春林未曾有婚姻紀錄乙節,有全戶基本資 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35頁)。該筆聘金金額既係一次性支 出,已逾被告任春林當時每月收入甚多,且被告任春林前並 無其他婚姻紀錄,衡諸常情,一般人就其結婚聘金、聘禮明 細,理當印象深刻,然被告任春林卻對此前後反覆、歧異, 可見其對此記憶模糊,有違常情。
2.關於宴客、下榻處所部分:被告任春林於94年5月27日移民 署面談時,先陳稱:結婚時在林愛英家住處宴客2桌,我們 到她家住2天,第3天就返家等語(詳偵卷第13頁第1行以下 )。再於偵訊時改陳稱:林愛英和她親戚接機後,直接去飯 店住1晚,蘇清發一起去飯店住1晚後,再一起去林愛英家住 等語(詳偵卷第59頁倒數第13行以下)。且被告蘇清發於偵 訊時、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在大陸期間伊都住在大陸人陳木 蘭家,任春林第1天也是住在她家,宴客之後就住在林愛英 家;任春林與林愛英結婚,有在餐廳宴客2桌,宴客時伊也 在場等語(詳偵卷第65頁第12行以下;本院訴卷第68頁第1
行以下)。因被告任春林對其至大陸之宴客、下榻處所之供 述,核與被告即同行之介紹人蘇清發所述互有歧異。參以被 告2人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之目的,如係基於真結婚之 意思,則被告任春林係新郎,而被告蘇清發係男方介紹人, 理應共同行動,共同參與婚禮宴客,然對於其等婚禮前夕下 榻處所、喜宴場地卻各執一詞,則被告任春林究竟是否確實 有與林愛英宴客,被告任春林、蘇清發該次前往大陸地區之 行蹤,顯屬有疑。
3.關於共同生活部分:被告於94年5月27日移民署面談時陳稱 :有和林愛英同房睡1次有行房等語(詳偵卷第13頁第8行以 下)。核與林愛英於94年12月3日移民署面談時,則陳稱: 任春林和我第1次同房在94年1月24日當天晚上,在大陸我們 同房2次等語不符(詳偵卷第18頁倒數第倒數第9行以下)。 依一般社會通念,真心締結婚約之男女,係共組家庭,共同 經營婚姻生活,而夫妻行房之事亦為婚姻生活之一環,然觀 諸被告任春林於移民署面談時,甫新婚未滿半年,且斯時林 愛英尚未來臺,小別勝新婚,理應對其與林愛英間共處時之 相處細節記憶清楚,卻對夫妻行房次數,陳述與林愛英不一 ,顯與常情有悖。
4.關於被告任春林之父母知情與否部分:被告任春林先於94年 5月27日、10月20日陳稱:目前與父母、2個妹妹同住;伊父 母親知道此親事;為照顧父母親娶林愛英(詳偵卷第12頁第 9行以下、第13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15頁倒數第19行以下 、第16頁第5行以下、第17行以下)。復於104年1月28日移 民署調查改稱:伊父親、母親及胞妹均不知悉伊前往大陸地 區結婚等語(詳偵卷第20頁倒數第1行至第21頁第2行)。再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結婚之事沒有跟母親講,只有跟 父親講,林愛英回伊家住伊房間等語(詳偵卷第59頁第5行 以下;本院訴卷第70頁背面第4行以下、倒數第20行以下) 。被告任春林陳述反覆、歧異,已難採信。且被告蘇清發於 偵訊時先陳稱:任春林之母知道任春林與林愛英結婚之事等 語(詳偵卷第65頁第7行以下)。嗣又改稱:伊要任春林跟 他母親說與林愛英結婚之事,後來任春林跟伊說,他有跟他 母親說此事等語(詳偵卷第66頁第10行以下),亦與被告任 春林供述矛盾。觀諸被告任春林於94年間既與雙親同住,且 亦稱其係為照顧雙親而娶林愛英,是被告任春林迎娶林愛英 後,理應向其母告知迎娶林愛英之事,並介紹林愛英予其母 任吳阿玉。然證人即被告任春林之母任吳阿玉於104年1月7 日移民署訪查時,卻陳稱:我們任春林根本尚未娶妻;任春 林根本沒有娶過老婆;任春林沒有結婚;我根本不曾見過林
愛英;任春林不會交女朋友;任春林他不曾結婚;不知道任 春林是否曾去過大陸地區;任春林應該不曾去過大陸地區等 語明確(詳偵卷第2頁倒數第8行、第4頁第2行、倒數第3行 以下、第5頁第1行以下、第6頁第8行以下、第7頁第2行以下 )。則被告任春林是否與林愛英有結婚之真意,實有可疑。 至被告任春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帶林愛英回家時,任吳阿 玉不在,她當時去湖內伊大姊家住了1個禮拜;伊那時工作 沒有空,想說過幾天再去辦結婚登記,後來林愛英就離家, 所以沒有去辦等語(詳本院訴卷第70頁背面第8行以下、倒 數第11行以下、第71頁倒數第16行以下)。然林愛英於94年 12月3日入境臺灣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任春林 於94年12月27日前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報案陳稱:林愛 英於94年12月23日離家出走等情,亦有湖內分局105年3月23 日高市警湖分治字第10570545700號函及附件電腦查詢資料 檔檢視在卷可稽(詳本院審訴卷第37頁、第39頁)。則縱使 林愛英於94年12月3日與被告任春林回家時,證人任吳阿玉 適前往高雄市湖內區大女兒家住1個禮拜,然其至遲亦94年1 2月10日返家,距離被告任春林報案稱林愛英於94年12月23 日離家出走,亦尚有10餘天。倘林愛英確實於94年12月3日 入境臺灣起至同年月23日止,均居住於被告任春林家,則證 人任吳阿玉理當知悉被告任春林與林愛英結婚之事,亦當見 過林愛英。是被告任春林前揭辯詞,委無足採。已難認定林 愛英自94年12月3日入境臺灣後,曾與被告任春林同居生活 。本件被告任春林與林愛英倘如互具結婚真意,則歷經繁瑣 結婚公證書驗證、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手 續等行政程序後,林愛英隻身嫁入異鄉,衡情應更為珍視共 組家庭同居生活之機會,然林愛英入境後,並無證據顯示曾 與被告任春林共同同居生活,旋即行蹤不明,足見林愛英來 臺目的並非基於與被告任春林團聚生活甚明。而被告任春林 自94年1月24日與林愛英結婚至同年12月3日林愛英入境臺灣 為止,期間長達10月有餘,其均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向戶政事 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亦未讓母親知悉與林愛英結婚之事 實,益徵被告任春林主觀上早已知悉林愛英與之結婚來臺, 目的在於假藉團聚名義在臺,其2人並無結婚真意已甚明確 。
5.綜合上情,由於被告任春林就結婚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不 一,亦與共同被告蘇清發、證人林愛英陳述相互歧異、矛盾 ;而依相關證據資料,亦顯示被告任春林與林愛英夫妻雙方 並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是被告任春林與林愛英假結婚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蘇清發擔任介紹人,於94年1月23日,與被告任春林一 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翌日(24日),被告任春林在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愛英辦理結婚登記,並領得結婚 公證書。同年月26日被告2人返回臺灣地區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本院審酌:
1.被告蘇清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94年1月23日,伊 介紹任春林到大陸與大陸女子林愛英結婚,去大陸的飛機票 由任春林出錢,由伊去買飛機票,伊的機票錢是任春林出的 ,到大陸之後,吃住由任春林負責;林愛英與任春林結婚時 ,宴客、交付聘金及他們在大陸公證,伊均在場;伊介紹任 春林結婚,提議任春林去大陸結婚;林愛英來台是伊與任春 林去接機等語(詳偵卷第64頁倒數第1行、第65頁第1行以下 、第9行以下;本院審訴卷第22頁第17行以下;本院訴卷第6 7頁背面第11行以下、第68頁第14行以下、第68頁背面第14 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第69頁倒數第11行以下)。核與 被告任春林於94年5月27日、10月20日移民署面談時;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與林愛英相識經過,迭供稱:蘇 清發給伊電話,等林愛英到臺灣時才收介紹費,隨意伊給; 由蘇清發介紹認識林愛英,結婚時與蘇清發同往大陸;蘇清 發帶伊去大陸結婚;伊與蘇清發前往大陸3天行程,來回機 票是伊出資2萬多元;去大陸結婚,飛機票伊出錢,蘇清發 購買;蘇清發是介紹伊去大陸結婚的人,跟伊一起去大陸, 知道伊結婚聘金的事情;林愛英是蘇清發介紹的等語情節相 符(詳偵卷第12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16頁第7行以下、第22 頁第8行、第59頁第12行以下;本院審訴卷第22頁第3行以下 )。而證人林愛英於94年12月9日移民署面談時亦陳稱:我 和被告任春林是透過任春林友人蘇清發介紹認識,第1次見 面在94年1月23日,任春林和蘇清發一起去大陸地區福州常 樂機場等語(詳偵卷第18頁倒數第14行以下)。復參酌被告 任春林曾以其本人名義,向移民署陳情,請求儘快給予林愛 英許可證,其中該陳情書上記載:「本人任春林經友人介紹 至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號,認識林愛英」、「介紹 人:蘇清發」,且陳情書上所留地址,係被告蘇清發目前居 住地址等節,有陳情書、被告蘇清發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 (詳偵卷第36頁、第39頁)。是被告蘇清發、任春林及證人 林愛英之供陳,與陳情書內容互核情節相符。觀諸本件係由 被告蘇清發提議被告任春林去大陸結婚,並介紹其認識大陸 女子林愛英,復購買被告2人機票,與被告任春林一同前往 大陸地區,促成其與證人林愛英辦理結婚公證,返台後,又 具名與被告任春林向移民署陳情,請求儘快核發林愛英入境
許可證等節,被告蘇清發上開行為,確係擔任介紹人之角色 無誤。
2.被告任春林主觀上早已知悉林愛英與之結婚來臺,目的在於 假藉團聚名義在臺,其2人並無結婚真意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衡情被告蘇清發既主動提議被告任春林前往大陸假 結婚,復促成被告任春林與林愛英假結婚,自當亦知悉被告 任春林與林愛英2人實無結婚真意,林愛英目的在假藉結婚 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被告任春林、蘇清發上開辯詞, 顯係相互迴護之詞,均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任春林、蘇清發共同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 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 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 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 利於被告2人。
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 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惟本 件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應逕適用新法。 2.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 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 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 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 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 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 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林愛英 得入境臺灣地區,明知被告任春林與林愛英並無結婚真意, 仍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推由被告任春林與林愛英辦理結婚公 證,其所為當係利用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林愛英得 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 境之管制,實質上即係以詐欺之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使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惠美申辦證 人林愛英入境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任春林、蘇清發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 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 及流動人口正確性,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隱藏潛在之 危險,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酌其以其等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暨 被告任春林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入約1萬至2萬多元, 未婚,無小孩;被告蘇清發高中肄業,從事雜工,月入約2 萬多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上揭犯罪 事實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各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三、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 予敘明。而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
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 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 ,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 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 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 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 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 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2人 前往大陸假結婚之機票等費用,均係由被告任春林支出等情 ,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亦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 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項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得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