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婉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及本院以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判處罪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基此,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爰 定受刑人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