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奇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奇原涉犯竊盜等案件,均已 坦承犯行,誠心悔過,現亦有正當工作。且被告罹患甲狀腺 腫瘤病變,急須住院開刀治療,倘延緩就醫,將危及生命。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奇原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竊盜罪與 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第7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業據其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吳嘉林、張羽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2.復參酌被告於89年間,即因趁多名被害人下車後,仍將鑰匙 置於車上之際,而竊取車輛共計7次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 確定,並與其所犯他案更定應執行刑,自89年10月17日起入 監執行,至96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出監後 ,又於96年至97年間,以向被害人佯稱欲借用車輛,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交付車輛,或同樣趁被害人下車後,仍將鑰匙置 於車上之際,竊取車輛等手法,詐取或竊取車輛共計8次,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並與其所犯他案更定應執行刑,而自97年12月31 日起入監執行,至104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 易緝字第7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2號等判 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詳本院易字卷第6頁至第14頁反面、第33頁至第36頁反面、 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甫出監之際,卻又再以類似手法為 本件竊盜與詐欺取財犯行共計2次,顯見被告實為竊盜、詐 欺取財之慣犯,而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虞,應有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自 89年起迄今,所犯竊盜或詐欺取財罪次數之多,若不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 3.被告雖稱其罹患甲狀腺腫瘤病變,急須住院開刀治療,倘延 緩就醫,將危及生命等語。惟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之醫師檢查後,認被告固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之症狀, 然僅需定期安排門診追蹤,無外醫需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看守所105年10月31日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 稽。足認高雄看守所目前對於被告之健康狀況,有醫療照護 之能力,被告目前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又被告雖以前開事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 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並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