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6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曾晋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曾晋國固被訴殺人未遂罪嫌,惟告 訴人送醫檢查生命徵象穩定、所受傷勢不甚嚴重,且據證人 所證述其出聲制止被告後,被告旋即停止動作之情狀以觀, 被告應無殺人故意可言,又事發地點狹窄,被告辯稱係不小 心誤撞告訴人,應屬可信,故本案是否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殺人未遂重罪,尚屬有疑;又被告精神狀態不佳 ,需至醫院接受專業治療,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 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另亦有確保證據之存在 與真實,同時亦可確保之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針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以羈押而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 有告訴人、目擊證人、現場照片等證物在卷可稽,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而 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重罪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並無工作,社會羈絆不
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又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告訴人突遭被告攻擊而 令告訴人及周遭居民恐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9月23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之犯嫌,然本院依據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摀口鼻 、掐頸等過程,及目擊證人聽聞告訴人高呼救命而前往救 援出聲喝止之證述內容,併依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之殺人 未遂之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考 量被告於105年9月2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沒有工作、靠 父母支應等語,及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期 間,向精神科醫師主訴:人際關係疏離、常被家長禁足、 被趕出去流浪2個月等語,此有該所105年11月3日高所衛 字第10590066290號函附高雄第二監獄衛生科病歷單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住居、家庭、工作及相關客觀社會羈絆不 足之情形以觀,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慮,復衡被告所犯係隨 機對不認識之路人所為,自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等處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亦 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現階段對被告 予以羈押處分仍屬必要。
(三)又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身體狀況及診 療情形,被告於羈押期間中僅有做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精 神科診斷性會談、牙週病及感冒治療,並服用開立之安眠 藥、解熱鎮痛藥、百憂解、思維佳等藥物服用,於105年 11月1日就診病歷記載:「已持續在健保精神科門診追蹤 治療,服用思維佳藥物,情緒平穩」,此有該所上開函所 附高雄第二監獄衛生科、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病 歷單數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但看 守所內尚有駐診醫師得為其施以醫療照護,於看守所內持 續追蹤即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無該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此外,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之情 形,從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