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運安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105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4442號)、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9月13日105年度簡字第
374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51號),均提起上訴,前案經移撥
本院審理,合併後案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 其內容及性質,並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5年度 簡上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1卷】第55、75頁),且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另關於被告饒運安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為時 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部分,除後述補充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如附件一、二),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竊盜犯行我都坦承,而我 有接受憂鬱症的藥物治療很多年,另外在慈惠醫院診斷我有 嚴重的憂鬱症跟偷竊癖,遇到心理壓力就會有偷竊的衝動, 因此才會一直犯竊盜犯行,這都與我的精神疾病有關,並不 是我故意而為,我犯罪之後都會對被害人感到抱歉,我之前
還有類似的竊盜案件在分期付款執行中,希望能改判較輕的 刑度,讓我能去治療偷竊癖的病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雖有認知行為違法之能力,然控制能力下降,本件係因 被告患有憂鬱症及長期睡眠障礙,又因其本身發生車禍涉訟 及其父親中風等心裡及經濟壓力下,致使其控制能力明顯降 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為被告置 辯。經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耕心療癒診所診斷患有憂鬱症、 病態偷竊症等情,有該診所104年4月1日及105年10月25日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1卷第87頁;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2卷】第4-12頁 )。惟參以被告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案件,經高雄地院囑託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 鑑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後,鑑定結果略謂:「結論及 建議:被告認知功能良好,雖知其行為違法,但因自我控 制能力下降,缺乏良好的壓力因應技巧,故建議被告能規 律就診,學習合宜的情緒調節策略以紓解壓力,避免以竊 盜之違法行為作為壓力因應方式。整體而言,被告犯案時 意識清楚,可知其行為違法。」等情,有慈惠醫院104年8 月28日104附慈精字第104221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2卷第4- 4至4-11頁)。基於上 開論述,其於上開鑑定時並未見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並參以被告 於104年4月1日及105年10月25日有至上開耕心診所就診, 其於上開精神鑑定後已有就醫治療,且診斷之症狀與上開 鑑定前之情形相似,被告於此情形下,縱未改善病情,其 於治療前之鑑定亦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是其於 上開鑑定後相隔約半年而為本案105年1月、2月之竊盜犯 行,自應無依其辨識行為減低之情形,是其為本件2次行 竊行為對於違法行為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均具有基本判斷 及控制能力,自難認被告有何精神異常而有刑法第19條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 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 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 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 105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即附件一)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另有多 次竊盜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 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4,990元),且已由告訴代理人李 源濱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上開原審判決書內載述 甚明;又原審(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3746號判 決即附件二)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 富,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第18頁 ),其所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彌補;兼衡以其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前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 刑內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上開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上開原審量刑均尚 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 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運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3 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弘笙實業 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內,竊取陳列於架上販賣之快譯通測 速行車記錄器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4,99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饒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源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5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另 有多次竊盜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 價值非鉅(價值4,990 元),且已由告訴代理人李源濱領回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下午9 時40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金弘笙汽車百貨九如店」賣場內(下稱金弘笙 汽車百貨店),徒手竊取金弘笙汽車百貨店所有之快譯通行 車紀錄器1 臺(型號:ABEEV53T,價值新臺幣【下同】4,99 0 元),得手後以其手上之廣告紙予以遮掩,且未結帳即走 出該賣場門口。復於同日下午9 時46分許,再次進入上開賣 場內,並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快譯通行車紀錄器 1 臺(型號:ABEEV55 ,價值5,99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嗣經前開賣場店員涂文祥發覺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至4 頁、偵卷第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涂文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7 至9 頁 ) ,並有金弘笙汽車百貨店竊盜明細資料1 份、金弘笙汽車 百貨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2、 15、16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賣場內所放置之行車紀錄 器之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其所為均係基於同 一竊盜犯意,且犯罪時間、地點密切緊接,犯罪手法相同, 並侵害同種類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
同時觸犯2 次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 份在 卷可按( 見偵卷第18頁) ,其所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彌補; 兼衡以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 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 )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上開行車紀錄器2 臺,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行車紀錄器2 臺業經被告送與不詳 之人,致未能發還予告訴人乙節,固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 卷;且參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稱上開行車紀錄器2 臺價 值共計為10,980元等語,基此可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0 ,980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1 萬2 千元等節,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考,綜此堪認被告 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則 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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