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679號
CTDM,105,簡,4679,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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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國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4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 發現洪國安有購買毒品之事實,而於同年月13日下午6 時許 ,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洪國安到場採 尿,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 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毒偵字第45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 前揭緩起訴期間,因未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經高雄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頁背面、毒偵字第4564號卷第12頁正面),並有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04S087 )、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4 日報告編號KH/201 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S087)及高 雄地檢署104 年7 月8 日104 年度他字第2960號鑑定許可書 各1 份在卷足稽( 見警卷第1 、12、14頁) ,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 堪認定。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 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 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 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 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 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 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 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 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 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 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 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 、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 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 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 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 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 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 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 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非 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揭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 字第45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 分於105 年1 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 月19日起 至106 年1 月18日止。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未於期 限內完成戒癮治療,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57 3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於105 年8 月19日送達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等節,此有前述緩 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已選擇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 既經撤銷,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而 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應由檢察官 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違犯本案 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後,仍不思把握徹底戒毒之機會,而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 命負擔,致該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亦無加害他 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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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