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宗憲因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辦理停駛而欠缺車牌無法駕駛 上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9 月5 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某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及 安全產生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謝青 穎所保管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1 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8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某處,再持前開螺絲起子1 支,竊取懸掛於楊志所有登記 於陳宜鍹名下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1 面,其得手後分別將上開2 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 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 ,余宗憲駕駛懸掛其前揭所竊得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某處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上開車牌2 面( 業經警分別發還謝青穎、陳宜鍹領回) ,及 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 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謝青穎、楊志、陳宜鍹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 至8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 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警 員馮頤典105 年9 月6 日職務報告、謝青穎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陳宜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扣案螺絲起 子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 、11、31至35、37、40 至43、49、50頁、偵卷第21、27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ZG-3743 號之車牌各1 面( 業經警分別發還謝青穎、 陳宜鍹領回) 及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螺絲 起子1 支,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7 頁背面),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係持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上開車牌2 面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7 頁背 面),而觀以扣案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邊緣鋒銳等特性 ,有扣案螺絲起子之照片1 張存卷可按( 見偵卷第27頁) , 足認若持之揮舞,則依社會一般觀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 明,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罪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且僅 為貪圖一己之便,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之車牌,供己使 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其前揭所竊車牌 經警查獲後,均已發還由被害人謝青穎、陳宜鍹領回,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按,已稍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 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將所竊得車牌懸掛於其駕駛車輛上以掩 蔽其真實車牌之犯罪情節及其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 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 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 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 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 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 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 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本案竊 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 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 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合併 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 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 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 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 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 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 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 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 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 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 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
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車牌2 面,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 罪所得,然業經警分別發還被害人謝青穎、陳宜鍹領回乙情 ,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存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⒉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2 次 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7 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 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各宣告沒 收之。
㈢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 ,已將原同條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如宣 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則依上開說明,本 件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 ,依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 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一併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40條之1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