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慶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9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武慶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武慶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 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 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 意,於民國84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先鋪設水泥地,並 興建鐵皮建物,以作為堆放營造模版材料使用,而未依法作 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2 月24日以高市府地用 字第105305027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裁處書,裁處黃武慶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應 於105 年6 月8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黃武慶屆期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5 年 6 月14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複勘,發現黃武慶仍未依規 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查悉上情 。
二、訊據被告黃武慶固坦承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並在該土地上鋪 設水泥地,及搭建鐵皮建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 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伊在84年間伊就已經搭建了該鐵皮 屋,為何別人可以蓋伊不可以蓋云云( 見偵卷第35頁正面及 背面)。經查:
㈠被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高雄 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將該土 地上原有鐵皮建物拆除後,另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並 興建鐵皮建物,作為堆放營造模版材料使用,嗣高雄市政府 乃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由,發函通知 被告改善並陳述意見,惟未獲置理,高雄市政府遂以105 年 2 月2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502700 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 6 萬元,並限期於105 年6 月8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 使用項目之使用,然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5頁)
,並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4 年7 月29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 4308852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 案件處理查報表及上開土地之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104 年8 月3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432407000 號函暨所 檢附104 年9 月17日現場會勘表、高雄市政府104 年10月1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7837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 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104 年10 月7 日回覆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0月8 日高市府地 用字第10432833800 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臺灣電力 公司高雄營業處104 年10月4 日高雄費核字第104002381 號 函、高雄市政府104 年10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98430 0 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5 年2 月19日高市 阿區民字第10530179400 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105 年2 月17 日複堪現場照片1 張、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5 年6 月17日高 市阿區民字第10530655500 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105 年6 月 14日複堪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至4 、7 至 至26頁),基上所述,被告在前開屬農牧用地之土地上設水 泥地面及搭建鐵皮建物做為其所經營營造公司放置營造材料 使用,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後 ,惟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依法作合法農牧使用之事實, 業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前開屬農牧用地之土地上鋪 設水泥地面及興建鐵皮建物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 知悉其將上開土地作為非容許項目之使用之事實,已為明確 。而高雄市政府限期命被告改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及裁處書 ,均合法送達被告住所地一情,並有上開送達證書2 份在卷 可憑,則被告對於應於期限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合 法目的使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參之本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3日 偵查中,被告亦供述其知悉上開土地為農牧用地等情,顯見 被告應已明知若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許可,不得在上 開土地上作非農牧業使用之事實;復經檢察官提示若未經主 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許可,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 ,作非農牧業使用之函文意旨,被告卻仍以上開言詞置辯, 而並無將上開土地回歸農牧使用之意,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 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犯意,甚為至明。是以,被告徒 以他人可以搭建等辯詞,當無可資為其得以免責之依據,自 無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 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 ,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予罰 鍰,並命限期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被 告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 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 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雖係於84年間起,即未經許可 ,而在上開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及搭建鐵皮建物而有違反 區域計畫法之行為,然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2 月24日以上開 函文及裁處書命被告限期於同年6 月8 日前改善,惟被告屆 期置之未理,迄至阿蓮區公所於105 年6 月14日派員前往上 開土地進行會勘之時,被告仍未依限改善或依法作為農牧目 的使用等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違 法狀態,於高雄市政府對其為前揭裁處後迄至阿蓮區公所於 105 年6 月14日前往會勘之時仍繼續存在而涉犯本案違反區 域計畫法規定之犯行甚明。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5 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5 年6 月14日仍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 予補充,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前開農牧用地 上鋪設水泥地面,並興建鐵皮屋以作為其所經營之營造公司 堆放營造材料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 裁罰,仍拒不恢復原狀,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復使農 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 展;復考量被告犯後就上開違法興建鐵皮建物迄今仍未拆除 ,且亦無拆除之意願等情,已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 他字卷第35頁背面) ,益見其忽視國土之利用,守法意識顯 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以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並參以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600 平方公尺 (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所載)、違規使用土 地之期間非短(迄至偵查中仍未回復原狀)及違法情節、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