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義松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44 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同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 年6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崛江生活網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因警偵辦竊盜案件 前往上址查訪時,許義松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為0.009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燈泡吸食器1 組 供警予以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復經警徵得許義松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0時 4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4 頁、毒偵卷第5 頁正面及背面),又被告於 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後,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17日報告編號 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 下稱左營分局)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
體編號:C10537 1)、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 液代碼:C10537 1)各1 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3頁、警 卷第11、12頁) ,並有被告之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左營分 局新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左營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 張、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之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10、14至16頁) ,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1 只,驗後淨重為0.009 公克)及燈泡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 重為0.009 公克)無訛,有高醫中和醫院105 年10月24日報 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9 頁 );再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另扣 案之燈泡吸食器1 組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 見警卷第2 、3 頁),基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為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 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44 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 10月22日期滿行完畢釋放出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於上揭時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揆以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 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 燈泡吸食器1 組等物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 、3 頁),足見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合 於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刑責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已深,且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 堅,且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譴 責;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 乃係戕其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以被告之素行(見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 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 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 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另此 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 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 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 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 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 優先適用。再者,修正前刑法第38條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一節 ,於刑法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 項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依 法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高醫中和醫院檢驗,其檢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 後淨重為0.009 公克)乙情,有前揭高醫中和醫院105 年10 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按,已如前 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 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 明。
㈡另扣案之燈泡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3 頁),故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62 條前段、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