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芳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芳山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 476 號判處有期徒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 126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02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其於104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高雄市永 安區保安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某處,見侯新豐與他人發生車 禍,且侯新豐不慎將其所有搭配玉質貔貅鍊墜1 塊之黃金項 鍊1 條遺落在該處,且該條項鍊由現場人員蘇英榮暫為保管 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藉 協助清理車禍現場之名義,向蘇英榮謊稱上開項鍊為其所有 而向蘇英榮索討上開項鍊,然蘇英榮因未能即時向已送醫治 療之侯新豐加以求證,而誤信蔡方山所言而陷於錯誤,遂將 上開黃金項鍊( 含玉質貔貅鍊墜1 塊) 1 條交付予蔡方山持 有而詐欺得逞。嗣侯新豐發現上開項鍊遭他人取走,即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發現蔡芳山隨即於同日,將上開黃金 項鍊( 不含玉質貔貅鍊墜1 塊) 持至址設於臺南市○○區○ ○里○○街000 號之「慶大珠寶銀樓」變賣牟利,並由不知 情之該銀樓銷售員王微佩以新臺幣( 下同) 16,320元之價予 以收購,始循線查獲蔡方山,並當場扣得玉質貔貅鍊墜1 塊 ( 業已經警發還侯新豐領回)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芳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第21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新豐、證人蘇英榮及證人即 「慶大珠寶銀樓」銷售員王微佩於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 至9 、11至12頁、偵卷第13頁正 面及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侯新豐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蔡芳山104 年12月31日簽立之金飾來源證明 書、「慶大珠寶銀樓」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
黃金項鍊之慈記珠寶銀樓保單各1 份、上開黃金項鍊及玉質 貔貅鍊墜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2頁 )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 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蔡芳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個人私利,明知其並非上開黃金項鍊 及玉質貔貅鍊墜之所有權人,竟趁其協助清理車禍現場及告 訴人因車禍受傷送往就醫之際,向暫為保管該等物品之人謊 稱為其所有,致該保管人不及查詢確認因而陷於錯誤而詐得 上開物品得逞,復將其所詐得物品持往銀樓變賣獲利,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上開所詐得之玉質貔貅鍊墜業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 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惟告訴人並未取回上開 黃金項鍊,仍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 ,其所犯所生之損害尚未減輕;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詐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 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 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相關法律規定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 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 ,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 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 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 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被告上開詐欺所得之玉質貔貅鍊墜1 個部分,固屬被 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中玉質貔貅鍊墜1 個,業 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 可按,業如前述,基此足認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取得此部分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 修正後) 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上開詐欺所得之黃金項鍊1 條部分,亦為被告本件詐 欺犯罪所得之物,應屬其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犯後已將該條黃金項鍊被告出售予不知情銀樓業者乙節,已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詳( 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 頁正面) ,並有前開金飾來源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顯見已 不能沒收,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依據該 銀樓業者即證人王微佩於偵查中所述該黃金項鍊1 條價值為 16,320元一節( 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3頁背面) ;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