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吉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212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175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時間班表貳張(編號492 、493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2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04 年7 月2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6 、7 樓之「浪漫城市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 上址店內接待前來消費之男客,並安排其所雇用之成年女子 與男客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 ,而每次「全套」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收費為新臺幣(下 同)1,600 元,其並可從中抽取600 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 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於105 年7 月15日14時23分、 14時24分許,有男客羅○成、林○宏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甲 ○○即招呼接待並帶至中庭等候,隨即分別安排成年女子黃 ○筠、林○玲引導羅○成、林○宏前往105 、103 號房間內 ,由黃○筠為羅○成、林○玲為林○宏提供「全套」性交易 之服務,而羅○成與黃○筠即於105 號、林○宏與林○玲即 於103 號房間內分別從事性交行為。嗣警方於同日14時25分 許,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而當 場查獲甫完成上開性交易完畢之羅○成、黃○筠、林○宏及 林○玲,並扣得現金3,200 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2,000元, 應予更正)、時間班表2 張(編號492 、493 )、使用過之 保險套2 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店內女子黃○筠、林○玲、男客羅○成、林○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警員黃○順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201號搜索票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7 月2 日高市經發商 字第10461045900 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暨扣押物照片 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 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 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 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黃○筠、林○玲在上址店內分別與男客 羅○成、林○宏為性交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媒介、 容留之犯行即已完成,不論為警查獲時,其所媒介、容留之 女子與男客間是否已完成性交易,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上 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係於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所 為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 生,假藉經營美容店外觀,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 留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 ;復考量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益見其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譴責;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上開美容名店之規模與獲利之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 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
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扣案之時間班表2 張(編號492 、493 ),依被告為 上址店家之經營者,則該等物品衡情自均係被告所有 ,且該等物品核屬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或供本件犯罪 預備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2 個,分別為證人黃○筠 、林○玲所有,業經證人黃○筠、林○玲於警詢、偵 訊中陳明在卷,是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以 沒收;至扣案之現金3,200 元部分,因男客羅○成、 林○宏均尚未支付性交易之代價,業據證人羅○成、 林○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堪信該性交易之對價尚未 交付,較為可採,且觀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該扣案現金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