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任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2392 、14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任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任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 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至同年月7 日下午 5 時許前期間之某日,將其於104 年10月2 日所申辦之大眾 銀行灣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 )、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 信銀行帳戶) 及其於104 年6 月12日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大眾、陽 信、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0月7 日某時許,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佯裝 為「HITO」人員撥打電話予莊于欣,並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忽 誤其為批發商,而幫其預刷新臺幣( 下同) 12,700元,須盡 速與銀行聯繫刷退事宜,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復佯 裝為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莊于欣,佯稱其需依指示作以 取消網路匯款云云,致莊于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9 時36分許,以操作網路 轉帳方式,將25,799元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而致詐欺得逞。
㈡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7 分許,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年 成員佯裝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賣家,撥打電話予何威霆,訛 稱其於該網站購書時因作業疏失,將連續12個月按月扣款購 買20本書之金額,若無繼續訂購則須向銀行申請取消云云,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復佯 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何威霆,佯稱可以幫忙 取消分期程序,並要求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
手續云云,致何威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 9,989 元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致 詐欺得逞。
㈢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許,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 撥打電話予張羽璇( 聲請意旨誤載為「琁」,下同) ,佯稱 其網路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為批發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取消云云,致張羽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 ○○里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29 ,98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99,809 元,應予更正)至被告上 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致詐欺得逞。 ㈣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8 時許,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 分別佯裝為網站賣家、郵局員工,陸續撥打電話予陳宛妤, 佯稱其網路購物因網站設定疏失致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 員機以取消云云,致陳宛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8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豐洲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 29,999元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致 詐欺得逞。
㈤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6 時許,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 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周靜涵,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作疏 失致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周靜涵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 午7 時5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22,462元至被告上開大眾銀 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致詐欺得逞。
㈥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6 時20分許,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年 成員撥打電話予殷文景,佯稱其報名之補習班因勾選課程有 重覆致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殷文景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下午7 時1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國光郵 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13,998元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致詐欺得逞。
㈦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6 時50分許,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年 成員佯裝郵局員工撥打電話予李婕妤,佯稱其網路購物因系 統錯誤致多12筆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李 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下午7 時1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170-2 號之
中興嶺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9,980 元至被告上開 大眾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致詐欺得逞。 ㈧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7 時許,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 佯裝撥打電話予許幃傑,佯稱其先前購物,因廠商作業致自 動重覆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許幃傑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 7 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 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4,012 元至被告上開大眾銀 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致詐欺得逞。
㈨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8 時30分許,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年 成員分別佯裝網站賣家、銀行員工,陸續撥打電話予黃琡娟 ,佯稱其網路購物因網站設定疏失致價款有誤,須操作自動 櫃員機以止付云云,致黃琡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9 時49分、同日 下午9 時5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1 樓之台 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後,陸續轉帳29,980元、5,980 元 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致詐欺得逞 。
㈩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9 時20分許,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年 成員分別佯裝為網站賣家、銀行員工,陸續撥打電話予郭相 伶,佯稱其網路購物因網站設定疏失致自動連續扣款,須操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郭相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9 時53分及同 日下午9 時55分許,在位於其住家附近某處之某統一超商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後,陸續轉帳27,705元、3,258 元至被告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致詐欺得逞。 嗣經莊于欣、何威霆、張羽璇、陳宛妤、周靜涵、殷文景、 李婕妤、許幃傑、黃琡娟及郭相伶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傅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大眾、陽信、土 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因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 手提包內,再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以便伊需要時可以隨時取 用,但於10月7 日有人要匯款給伊時,伊去打開機車置物箱 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後來伊有打電話去銀行辦理掛失 云云( 見湖內分局警卷第4 至6 頁〈下稱警一卷〉、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第17 頁) 。經查:
㈠前揭大眾、陽信、土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至
6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 頁背面、偵一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第16頁),並有大眾銀 行104 年11月26日重個通密發字第1040008869號函暨所檢附 被告所有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帳戶明細、被 告所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被告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 可稽( 見警一卷第46至63頁、警二卷第8 、9 頁) 。又告訴 人莊于欣、何威霆、張羽璇、陳宛妤、周靜涵、殷文景、李 婕妤、許幃傑、黃琡娟及郭相伶(下稱告訴人莊于欣等10人 )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 揭詐術後,致陷於錯誤後,而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將前述款項轉帳各匯入被告上開大眾、陽信、土地銀行 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于欣、何威霆、張羽璇 、陳宛妤、周靜涵、殷文景、李婕妤、許幃傑、黃琡娟及郭 相伶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9 至32頁、警二卷 第4 至6 頁) ,並有告訴人莊于欣所提供之存款明細查詢單 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及網路郵局交易查詢資料各1 份、告 訴人何威霆及周靜涵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各1 份、告訴人黃琡娟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2 份、告訴人張羽璇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告訴人殷文景、陳宛妤、李婕妤及郭相伶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幃傑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殷文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報案三聯單( e 化案號:P10410AN7Q0K D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 00000000) 、告訴人郭相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報案三聯單( e 化案號:P10410AKXU0KD3M)、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李婕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 理報案三聯單( e 化案號:P10410AGSU0K309)、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 人莊于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報案 三聯單( e 化案號:P10410AC4E0KPAL)、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何威霆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 00) 、告訴人陳宛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案 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黃琡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張羽璇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 00) 、告訴人許幃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案
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周靜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按( 見警一卷第35至41、43、44、64、67、68、72、77、80、84 、85、86、90、91、94頁、警二卷第10、15、18頁) ,復有 前揭被告上開大眾、陽信、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上開大眾、陽信、土地銀行帳戶, 均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莊于欣等10人匯 入遭詐騙款項使用,並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帳戶內所 匯入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之被告上開大眾、陽信銀行帳 戶於申辦當日即105 年10月2 日存入1,100 元後,隨即提領 1,000 元,而均僅餘100 元等節,有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及陽 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憑; 則果若被告申辦該等帳戶係供客戶匯款使用,何需於申辦後 立即將帳戶內款項幾乎全數提領至僅於100 元之必要,被告 此舉實屬可疑;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其一次申辦上開 大眾、陽信銀行帳戶係欲供其客戶匯款使用,方便伊管理帳 戶,且客戶匯款時可免另行支付轉帳手續費,但伊不知道有 何客戶有大眾或陽信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 第16頁、第22頁背面) ,則足認被告在未確認有何客戶係使 用大眾或銀信銀行帳戶之情形下,即一次申辦該2 家銀行帳 戶使用,復除刻意於申辦後立即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致僅 餘100 元之外,甚而將尚無確認得知有何人即將匯入款項之 情形下,竟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且率然置於 即易遭竊之機車置物箱內,被告前揭所為實與一般客觀常情 有悖至明,基此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另觀以被告 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則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長達近3 個月期間,該帳戶並無任何交易紀錄,銀行帳 戶內餘額僅有52元等情,亦有被告上開3 帳戶之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按,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其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最後一筆款項係104 年6 、7 月間 匯入等語( 見偵一卷第16頁) ,由此可見被告已鮮少使用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然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乃個人理 財及存提款項之工具,本應妥為保管,以免因遺失或遭他人 竊取而持之作為犯罪之用,惟被告竟甘冒遺失或遭竊之風險 ,將其久未使用或尚無使用必要,且其內幾無存款之帳戶存 摺、金融卡予以隨身攜帶,甚而置放在即易遭竊之機車置物 箱內,致其上開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失竊,被 告所為顯悖於常情,殊難採信。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其機車置物箱並未曾遭破壞等語,則依其所述,其所有機車
置物箱既未遭破壞,衡情尚無從確認是否遭他人所竊取,是 以,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各節,核與一般客觀常情不符,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再者,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 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 機會,以現今晶片金融卡密碼至少為4 位或6 位以上數字所 構成,且有輸入錯誤密碼次數限制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 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參之被告 所供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密碼均為其出生年月日一節,惟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曾提及記載其出生年月日資料之相關 證件亦一併遭竊或遺失之情,則他人在無從知悉被告出生年 月日之情況下,竟仍能正確破解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進而提領該等戶內款項之機率,顯微乎其微;況詐騙集團在 無從確定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確可供其等自由使用 之情形下,又不知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是否會隨即掛失之情 形下,當不致甘冒其等施用詐術所得之款項無法領出之風險 ,而耗費時間、心力破解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言 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其等所取得該 等金融帳戶原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資確認其等 得以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 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被告並未於該等帳戶遭竊後立即辦理報 警,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復觀以本案告訴人將遭 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後,該等遭詐騙之款項隨即 於當日即遭領取一空,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 卷可考,由此更足見向本案告訴人實行前揭詐術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之時,顯確有把握上開 金融帳戶不會被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申辦掛失止付,以免其 等無法自該等帳戶提、匯款項使用。綜上各節所述,足徵被 告辯稱存摺、金融卡係遺失云云,要悖於一般客觀常情至明 ,殊無可採;由此益認應係被告將前揭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而非因 遺失致遭他非法利用之情,應堪認定。
㈣另被告雖辯稱其於104 年10月7 日發覺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遺 失後,曾於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許以電話通知陽信銀行告知 欲辦理掛失止付云云。惟縱使被告所稱其有向陽信銀行詢問 之事為真,然被告此舉已係在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陸 續匯入被告上開大眾、陽信、土地銀行後,均遭提領一空後 所為,尚難據之資為被告所有上開大眾、陽信、土地銀行帳
戶提款卡確係遭人竊取或遺失之有利事證。再者,詐欺集團 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者 ,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 欺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 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致使被害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匯 入該等金融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所有人已向警 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致其等無法提領該等詐騙 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 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 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 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所有人 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 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 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其等施用詐 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而參以本件 告訴人莊于欣等10人於受詐騙後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大眾 、陽信、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基此可 見當時使用上開3 個銀行帳戶之人,在告訴人等10人將前述 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銀行帳戶後,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提 領完畢,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使用上開 3 個銀行帳戶之人,在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顯係確實把握 並確認上開3 帳戶不會遭該帳戶原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復參之被告上 開銀行帳戶均於104 年10月7 日經不詳人士( 匯款地點:三 峽興隆宮) 分別匯入1 元後,旋即將之提領完畢乙情,亦有 上開3 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顯見此 舉應係取得該等銀行帳戶之不詳人士用以確認其等所取得之 該等銀行帳戶資料是否可資自由提、匯款項使用,核與本院 前揭認定顯為一致;綜此各節所述,自難認定向本案告訴人 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 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 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此足徵該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所用以詐騙本件告訴人而使用之上開3 銀行帳戶,應 係經由被告在本件告訴人遭該該不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 之前,在不詳時地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另近年 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上開3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將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不法犯 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被 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上開大眾、陽信、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 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 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 所有上開帳戶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3 個帳戶之一行為,直 、間接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莊于欣等10人 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 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 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 仍率爾提供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 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 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 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以依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被告本案交 付帳戶之數量,及本件遭詐騙之告訴人非少及其等所受詐騙 之金額、損害之程度非輕;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 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告訴人莊于欣等10人前揭所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大眾、陽信、 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 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