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728 、17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人文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 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及105 年1 月4 日 ,在台南市中華西路之某統一超商,以宅即便將其申辦之大 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世 傑」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帳 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馬 蕙玲、林俐利、陳淑真、郭峻佑、吳珮潔等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 述大眾銀行、新光銀行2 帳戶內,並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 提領一空。嗣馬蕙玲等5 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另許世諺則未陷於錯誤,但為求蒐證,亦轉帳1 元至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
二、訊據被告鄭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將上開大眾銀行、 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年籍不詳「林世傑」之成年 男子自稱為電信總局人員。他跟我說我手機號碼太多且長期 都沒使用,這樣很浪費錢,問我要不要將手機退租,我當時 確實有此意,所以就想透過他退租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寄交上開大眾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予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林世傑」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復有大眾銀行105 年3 月29日眾個通密發字 第1050002243號函附被告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2 月3 日新光銀 業務字第10502415號函附被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馬蕙玲、林俐利、陳淑 真、郭峻佑、被害人吳珮潔等5 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林世傑」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 告訴人馬蕙玲、林俐利、陳淑真、郭峻佑、被害人吳 珮潔等5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吳珮潔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馬蕙玲、林俐利提 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淑真提供之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聯、告訴人郭峻佑提供之存摺 內頁影本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大眾銀行、新光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2 銀 行帳戶確遭「林世傑」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 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 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 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 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 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是水電工,有作才有 錢,我平常比較少匯錢,都是人家匯給我的,別人匯 錢進來,我沒有告知他人密碼,我知道匯款不用給密 碼;林世傑叫我把帳戶裡面的錢金領出來就沒有被盜 領的疑慮,我帳戶裡的錢只有三千多元,我就錢領出 來,我想說帳戶裡沒有錢,所以我放心寄給對方,我 不知道對方會拿去作案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及第 9 頁正面),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知悉 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辦理電信乙事,顯不 符一般退費之流程,依常理,不論門號持用人係以刷 卡代繳、轉帳代繳,或係至便利商店、電信門市以現 金繳款等方式繳納電信費用,一般電信業者欲退還多 收取之電信費用時,均會在下期帳單之電信費用「應 繳納金額」部分,將上期多收取之金額予以扣除,並
不會有要求門號持用人提供自己之帳戶以供退費匯款 ,亦絕無要求門號持用人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以 供退款之情,此為一般曾使用電信門號之人均熟知之 事項,被告既亦使用電信門號,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又縱使果如被告所述,確有不明之男女要求其提供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退款,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 帳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 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 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 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 ,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被告已將提款卡交付予 他人,即使電信業者確實有退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內,該「電信公司人員」仍可隨時持被告之提款卡及 密碼將其帳戶內之所有全數全數領出,此除顯與一般 電信業者退費情形截然不同,更與常理相悖,是被告 上開辯稱電信業者來電告知其欲退還電信費用,其方 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顯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大眾、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4 人、被害人1 人施用詐術並 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4 人、被害人1 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又告訴人 許世諺遭詐欺部分,「林世傑」及其成年同夥雖已著手實施 詐術,然因告訴人許世諺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為求蒐證 ,僅轉帳1 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許 世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僅能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 分別對告訴人4 人、被害人1 人詐欺取財,侵害共5 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 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 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 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騙詐集團成員施用前揭 詐術向告訴人馬蕙玲詐騙5,000 元購買MYCARD點數卡 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 定甚明。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馬蕙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萊爾富超商 購買MYCARD點數列印單為論據,惟此僅能證明證人馬 蕙玲因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另購買MYCARD點 數卡,並告知對方MYCARD點數序號、密碼等情,並無 事證足認被告就詐騙集團取得上開MYCARD點數卡,有 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苛令被告就此部分亦 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 與本院前已認定之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法 律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 詐騙手法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被害人 │105年1月5日12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5日 │
│ │吳珮潔 │時27分許 │ │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珮潔,│
│ │ │(聲請意旨誤 │ │佯稱係大伯,欲借款云云,致│
│ │ │載為105年1月3 │ │吳珮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日14時14分許,│ │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上開大│
│ │ │應予更正) │ │眾銀行帳戶內。 │
├──┼─────┼───────┼──────┼─────────────┤
│ 2 │告訴人 │105年1月4日10 │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4日 │
│ │郭峻佑 │時56分後之某時│ │10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峻│
│ │ │許 │ │佑,佯稱係其友人「鄭捷隆」│
│ │ │ │ │,欲借款云云,致郭峻佑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至被告上開大│
│ │ │ │ │眾銀行帳戶內。 │
├──┼─────┼───────┼──────┼─────────────┤
│ 3 │告訴人 │105年1月5日21 │2萬9,989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5 │
│ │馬蕙玲 │時57分許 │(聲請意旨誤│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馬│
│ │ │ │載為2萬9,983│蕙玲,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
│ │ │ │元,應予更正│為重複訂購12期,需至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操作取消云云,致馬│
│ │ ├───────┼──────┤蕙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上開至被│
│ │ │105年1月5日22 │2萬9,985元 │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時31分許 │ │ │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 │105年1月5日18 │2萬9,985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5 │
│ │林俐利 │時41分許 │ │日5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 │
│ │ │ │ │俐俐,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超商│
│ │ ├───────┼──────┤取貨簽名誤簽簽收單致設為重│
│ │ │105年1月5日19 │3萬元 │複訂購12期,需至自動櫃員機│
│ │ │時1分許 │ │操作操作取消云云,致林俐利│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匯款至被告上開至被告上│
│ │ │ │ │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5 │告訴人 │105年1月5日之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5日 │
│ │陳淑真 │某時 │ │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淑真,│
│ │ │ │ │佯稱係其友人「尚美」,欲借│
│ │ │ │ │款云云,致陳淑真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
│ │ │ │ │被告上開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
│ │ │ │ │帳戶內。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