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福見可預見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稍前之某日,將其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帳號密碼,透過宅急 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 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他人 詐取財物。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自稱為林淑鈴之友人「林慶弟」,撥打電話予林淑鈴,並 向林淑鈴佯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林淑鈴陷於錯誤,遂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14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 號之12之「永豐銀行江 子翠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4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12分許稍前之某時許,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為吳惠媛之房東,撥打電話予吳惠媛, 並向吳惠媛佯稱:其急需借款3 萬元,可抵房租云云,致吳 惠媛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1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 號之統一超 商所設置之ATM 自動櫃員機,以操作該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轉帳3 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林淑鈴、吳惠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福見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宅 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陳經理」男子使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開店需要資金, 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就打電話和對方連絡,對方自稱是
「陳經理」,表示需要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便幫伊做交易 紀錄,這樣比較好申辦貸款云云( 見偵緝卷第19頁背面至第 20頁正面) 。經查:
㈠前揭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揭時間 、地點,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帳號密碼寄交予自稱「陳經理」之男子 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緝卷 第6 、7 頁、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並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104 年11月18日合金岡存字第1040003362號 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至21頁) 。又 告訴人林淑鈴、吳惠媛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施用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鈴、吳惠媛於警詢中分別證 述甚詳( 見警卷第4 至8 頁) ,並有告訴人林淑鈴所提供之 104 年9 月24日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 化案號: P10409AGXZ2DV3Y)、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吳惠媛所提供之永豐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各1 份、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 化案號: P10410AARC06ZF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9 、10 14、15、22至27頁) ,復有前揭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林淑鈴 、吳惠媛匯款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該辦理貸款者素不相識, 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明確( 見偵緝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 ,可見被告 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在未予進一步確認查明之情形下,即不 疑有他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該不詳人
士使用,實屬有疑;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 可,而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 ,遑論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申辦貸款之金融機構知悉之 必要。且按金融機構核貸之正常程序,對個人之財力狀況無 不謹慎評估,實無要求借貸者提供提款卡以製作資金流通之 假象,並藉此美化帳戶資料之可能。復衡以被告已年於50餘 歲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開設工廠、申請支票使用之社會歷練 (此具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6 頁正面) ,衡 情被告應當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節,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甚 明。
㈢再參以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在被告交付與該不詳人士 使用之前,其帳戶內餘額僅餘361 元一情,有前揭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可見上開帳戶內所餘存款甚少;且 參以被告前因開設工廠而有使用上開帳戶,現已無繼續使用 該帳戶之情,亦具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緝卷第6 頁 正面) :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復供陳:因該帳戶內餘額甚少 ,故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亦不會造成其固人重大損失等語 (見偵卷第20頁正面) 。基此以觀,可見被告為圖該不詳貸 款業者允諾代為申辦貸款之利益,而將上開存款所餘不多之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復無向該不詳貸款業者確認如何或何 時得以取回上開帳戶資料等情,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 卷( 見偵緝卷第20頁正面) ,由此可見被告在將上開僅餘甚 少金額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即將可能遭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甚而縱認該帳戶交付該不詳人士而遭任意使用 亦不會造成其個人重大損失,而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任意將其 所有帳戶資料作為不法用途或犯罪使用之預見及不確定故意 之情,應堪認定。復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 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 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 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 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而被告 在上述貸款程序存在諸多疑點之情形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可見被告竟僅為貪圖順利取 得借款,而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實有容任該人於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向 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使 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各施用前揭詐術而 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 有上開帳戶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 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 幫助該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林淑鈴、吳惠媛 2 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年逾50歲,復曾開設經營工廠,並申設支票使 用,顯見其對使用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復在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 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 法用途使用,竟於認其所有帳戶內存款所餘不多,而無可能 造成其個人重大損失之情形下,猶率爾提供其所有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該 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 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上述財產損失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 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屬不該:且其於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以其無法預期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被用 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本件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參 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 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相關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 訴人2 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 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