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274號
CTDM,105,簡,4274,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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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偉
被   告 郭麗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3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麗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偉基於賭博(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及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5 月27日 起,向不知情之陸培生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 號之房屋,而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 等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並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元不等及提供便當之代價 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麗珠,負責屋外把風、開門過濾賭客 進出,以防止警方取締一職,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 址賭場。該賭場賭博之方式為:由持牌賭客輪流擔任莊家, 並由另3 位賭客擔任閒家,依每人所持天九牌計算點數,與 莊家依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 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其他未玩牌之賭 客亦可押注閒家或莊家同論輸贏,並約定由陳忠偉向贏的人 從中抽取百分之3 之佣金牟利,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5 年 5 月28日0 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賭客陳重地盧惠子蘇益進任培俐黃銘治蔡曜廷、林湶程、傅秋喜、鍾 鶴鳴、林文彬、鞏建民等11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 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偉郭麗珠於警詢及偵查均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陳重地盧惠子蘇益 進、任培俐黃銘治蔡曜廷、林湶程、傅秋喜鍾鶴鳴、 林文彬、鞏建民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 及查扣物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 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陳忠偉郭麗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 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2 人提供上開場所於105 年5 月27日間,聚集不特定之 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並主持參與賭博,其等所犯之上開 3 罪,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 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被告陳忠偉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 年間,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6 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陳忠偉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普通賭博罪部分之事實,惟 此部分犯行,與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罪間係想像競 合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 主持參與並共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 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眾多,規模甚大,分工詳細 ,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陳忠偉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獲利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郭麗珠係受僱 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另 參酌被告陳忠偉郭麗珠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 意;而被告2 人前均無賭博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兼衡被告陳忠偉自陳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郭麗珠自陳智識程度 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2 人警詢調查筆 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



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既已明 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經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賭檯上之財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 陳忠偉於警詢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忠偉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分在被告2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郭麗 珠因犯本罪原可得之薪資200 至300 元不等之代價,於本件 案發時,尚未未取得,有被告郭麗珠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 憑,故並未因犯罪而實際上有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另被告陳忠偉因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獲有抽佣金20 ,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一節,業據被告陳忠偉於警詢 中陳述在卷,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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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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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資 │新臺幣1,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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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骰子 │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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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已拆封天九骨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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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夾子 │8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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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吸音毯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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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橡皮筋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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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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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